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521民初1194-2号
原告:阳谷建友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齐南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冯之国,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谷建友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解除对被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之国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之国银行存款1940335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