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354号
原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工业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司俊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东昌丽都第3幢3单元3171号。
代表人:朱志勇,经理。
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案凯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登行,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举,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职工,住。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闸口北。
法定代表人:顾明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岐,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娥,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聊城分公司)、濮阳市中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军,被告中房聊城分公司、中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举,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岐、孔秀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中房聊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窗分包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弘泰御景王宅16号楼外窗制作与安装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聊城建工公司以被告中房聊城分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人是聊城建工公司。原告施工完毕经被告聊城建工公司验收合格,被告聊城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7日,被告聊城建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时尚欠原告工程款410000元,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房聊城分公司、聊城建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中房聊城分公司、中房公司辩称,该案与我方两公司无关,具体案情我方不清楚,欠条不是公司出具。
被告聊城建工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我方不知情,我方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润公司承揽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弘泰御景王宅16号楼的外窗制作与安装。刘延岐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中房聊城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弘泰御景王宅16号楼的土建工程。原告施工完工后,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聊城建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聊城建工公司确认欠原告门窗款206372元。同意于2019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0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06372元。如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聊城建工公司偿还剩余款项,并按剩余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还款协议书由原聊城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岐签字并加盖聊城建工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东润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中房聊城分公司员工于洪举本人签名认可。协议签订后,聊城建工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0637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东润公司与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存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协议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聊城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阳谷县东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