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

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幸福街道宏兴居委东街**。
法定代表人:赵彩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楼109iv>
法定代表人:孙法玉,总经理。
上诉人烟台奥瑞机械配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青鸟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613民初10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莱山区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持有的有管辖权约定的合同是否是真实的,是否是原件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定,不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青鸟消防设备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约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否定该合同的真实存在,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约定的合同签约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