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298号
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小河乡沙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5309401152J。
法定代表人:高明蓉,公司职务: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0443311。
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俯,男,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59号1幢1单元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551989M。
法定代表人:李友林,公司职务:总经理。
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3199410896189。
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波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李林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44730元,并支付违约金2726元(该利息为暂记,具体金额以4437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承建的天全县糖酒公司宿舍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8273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仍有44370元的货款未付。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全国信用档案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商品混凝土关系依合同成立;5.《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单》单据一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
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那么多,被告于2019年2月在双方结算基础上又支付了5000元货款;原告提出的违约责任和利息计算二种方式被告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承担;没有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主要是因为灾后重建的业主方天全县糖洒公司业主委员会至今没有付清款项造成,不是我方有钱不付主观上原因造成的违约;另实际承包人现在患病瘫痪在床生活非常困难,应减轻违约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负责制合同一份,证明实际承包人是赵成波;2.支付5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己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天全县环城路76号天全县糖酒公司业主委员会就天全县环城路76号灾后重建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承建的天全县糖酒公司宿舍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其承建的上述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承包的天全县环城路76号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中共计向被告供应了28273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被告陆续付款。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单据《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单》经双方签字认可,《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单》载明:止2019年1月31日应收款44730元,(另备注说明:优惠30元,截止2019年1月31日共欠款44700元),但未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另查明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5000元货款单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款人杨玲,并加盖了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于202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44730元,并支付违约金2726元(该利息为暂记,具体金额以4437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全国信用档案查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支付5000元收据一张,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合法基础上协商共同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后所欠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混凝土用料对账结算单》载明的优惠金额44700元为准。对被告己支付的5000元应从结算货款金额44700元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700元。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重新结算,结算单据上虽无付款时间的约定,但被告使用原告所供货物后长时间未给付货款,在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也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综合本案实情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是一般委托,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天全县天益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7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标准,从2020年5月14日起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邹含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买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卖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