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281民初4163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充公司)与被告贵州紫森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盘州市仲恒煤矿(以下简称仲恒煤矿)、第三人杨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被告仲恒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强,第三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支持。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作补充协议、盘州分公司合同,能相互佐证,充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涉案项目系第三人杨林实际组织施工,因此涉案工程款应归属第三人,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庭审中已经认可收到涉案三个项目的工程款,并且提交了收款收据,因此第三人要求判决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第三人杨林与原告四川南充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第三人杨林承包经营原告四川南充公司云南分公司,杨林承包经营期间,四川南充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独立核算,第三人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15年,原告与第三人杨林签订《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盘州市设立分公司,并任命第三人为盘州分公司经理,由第三人负责盘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杨林向原告产纳管理费。2020年10月23日,原告继续授权第三人杨林以四川南充公司盘州分公司名义负责盘州市范围内的市场业务经营。2016年4月10日、2017年6月6日、2018年4月26日,第三人杨林以四川南充公司名义与被告仲恒煤矿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所加盖的原告印章尾号为6132,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仲恒煤矿所属的仲恒煤矿洗煤厂矸石生产线工程、新建通风办公楼工程及矿井水改造处理工程施工,其中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26600元,为工程包干价;2017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153240元;2018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1950000元;前述三份合同均是第三人杨林实际组织施工,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总价为3380741.90元,被告已于2019年4月1日全部付清,原告四川南充公司向被告仲恒煤矿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向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代收款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第三人杨林收取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承包经营合同、合作补充协议、盘州分公司合同、结算单、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流水、工程款结清证明、收款收据、涉税事项报告表在案佐证,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杨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杨林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第三人杨林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再武
书记员 何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