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全县环城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825民初107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159号1幢1**2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全县环城路76号原址重建业主委员会,地址:天全县。 负责人:**均,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24日,住天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20日,住天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3日,住天全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3日,住天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8日,住天全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6日,住天全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9日,住天全县。 被告:**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0日,住天全县。 被告:高康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6月8日,住天全县。 被告:**,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4日,住天全县。 被告;**均,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5日,住天全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日,汉族,住天全县。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全县环城路76号原址重建业主委员会、***、***、**、***、***、***、***、**林、高康全、**、**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天全县环城路76号原址重建业主委员会、***、***、**、***、***、***、***、**林、高康全、**、**均、****依法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二、请求判令以上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本案因原告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费损失2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全县环城路76号原址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全县环城路76号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65元(总面积2720平方米),根据合同12.4.1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期:基础起来(地圈梁)付20%;第二期:三层起来(圈梁完)付15%;第三期:五层起来付20%;第四期:主体工程封顶付20%;第五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15%;第六期:与业主对量核价后30天内付7%,第七期:质保金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施工期间,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后。原告于2018年5月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8月入住使用房屋,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入住之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办理结算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未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全县环城路76号原址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全县环城路76号灾后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265元(总面积2720平方米),根据合同12.4.1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期:基础起来(地圈梁)付20%;第二期三层起来(圈梁完)付15%;第三期五层起来付20%;第四期:主体工程封顶付20%;第五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15%;第六期:与业主对量核价后30天内付7%,第七期:质保金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因其他原因,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3440800元(不含楼层增高费用、增加挖孔桩、电缆费用等),被告天全县环城路64号原址重建业主委员会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182000元。另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称,有部分业主已使用房屋,并对被告未完工部分自行施工,费用由业主垫付。法庭调解中,双方同意庭外协商解决纠纷,至今未协商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请求,因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又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4元(已减半),予以退还原告四川省南充市力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