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5民终4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252号院腾飞招商大厦4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航,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保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赔偿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服金额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司已按照条款约定赔偿了被保险人***2000元赔款,车主方也认可收到我司理赔款项2000元,故我司不应对本次事故再次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行车证车主为***,但实际为安阳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且车身有圆通速递的标识,为公司用车,我司与圆通公司人员联系,对方称已经支付过修理费8000余元,实际修理费并非被上诉人福达公司支付,望法院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福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我们和肇事车辆双方还没有协商完毕的情况下,已经将保险金两千元支付给肇事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对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我们的损失也不止两千元,肇事方至今也没有给我公司任何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2017年7月15日16时答辩人驾驶豫F×××××轻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路与平原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与道路限高相撞,本车辆系安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系安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雇员,属工作时间工作路线系因公务外出拉货与限高发生相撞。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工作时间工作路线属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驾驶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道路中间限高架相撞,造成限高架、绿化带受损,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7月28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该限高架的所有人,其于事故发生后自行对该限高架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蔡五成,且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支付给了被保险人马方娟保险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所有的限高架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7年7月28日依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元,仅提供维修清单及购买材料发票,证据不足,因原告未申请评估,故无法认定其实际损失,但原告限高架受损系事实,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2000元,故法院暂支持2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虽已将该2000元保险金赔付给了被保险人***,但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依法不能免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阳市福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15日,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在2017年7月31日赔付了肇事车辆被保险人***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赔付时肇事车辆已经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其上述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小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