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景致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景致园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庆县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6民初3号
原告:肇庆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05卡商铺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7。
法定代表人:陈永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耀星,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53924。
委托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42。
被告:德庆县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委会甘塘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54467B。
法定代表人:钟文雄,总经理。
原告肇庆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致园林公司)与被告德庆县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致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耀星和被告驰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雄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8851.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807168.9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131682.27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二项合共241679.48元,之后利息应当连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事实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庆“东海湾”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东海湾商住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一期)的工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经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7168.92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东海湾商住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主入口)部分的工程签订了《德庆东海湾堤围美化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经验收、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682.27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38851.19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7月,就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38851.19元事宜,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合同法》的规定,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938851.19元,被告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暂定)为238260.98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807168.92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131682.27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16日,但利息应当连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驰润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条款,不应计算利息。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应该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庆“东海湾”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东海湾商住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一期)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双方约定该工程款分三期付款:第一期议定为79万元,(1)承包方进场七天内支付20%即15.8万元,完成一期工程后十天内支付30%即23.7万元,(2)一期余下45%工程款在一期工程验收通过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3)余下工程款3.95万元待一期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第二期、第三期工程为81万元,(1)承包方进场七天内支付20%,完成当期工程后十天内支付30%,(2)每期余下45%工程款在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付清,(3)每期工程余下工程款于每期工程一年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78068.92元,已支付358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07168.92元。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又对被告开发的东海湾商住小区园林绿化工程(主入口)部分的工程签订了《德庆东海湾堤围美化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0万元,双方约定该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的95%,保留总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确认该工程实际价款为261682.27元,已支付13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31682.27元。2017年7月期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上述两工程已按合同完成并通过验收了,同时确认两工程结算余款为938851.19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位于德庆县**************充抵上述工程款,被告在2019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完善相关手续,后因该商铺被查封而未能办理该商铺过户手续。事后,原告追讨尚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订立的《德庆“东海湾”园林工程承包合同》、《德庆东海湾堤围美化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工程结算汇总表及《补充协议书》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尚欠工程款应否计算利息和如何计算问题。
原告依约如期为被告建设了“东海湾”的园林建设和堤围美化工程,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由于双方对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尚欠工程款利息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第一期工程款79万元的45%在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95万元在一期工程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第二、三期工程款81万元的45%在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付清,余下5%在保修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双方在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十天内支付95%,余下5%作为质保金。故第一笔结算所欠工程款本金807168.92元,其中748264.67元(总欠款807168.92元-质保金58903.45元)应从结算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58903.45元(1178068.92元×5%)应从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笔结算所欠工程款应在结算之日起十天内支付118598.16元(总欠款131682.27元-质保金13084.11元),余下5%质保金13084.11元(261682.27元×5%)在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由于被告均未能在上述期限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但原告要求参照民间借贷逾期还款相关规定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欠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认为即使计算利息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质保金在保修期内不应计算利息的答辩意见依法有据,本院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庆县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938851.19元;
二、被告德庆县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肇庆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38851.19元之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748265.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以本金58903.45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3)以本金118598.1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4)以本金13084.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94.02元减半收取计7697.01元,由肇庆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7.01元,德庆县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治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