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3民初3410号
原告:六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石龙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0707224Q。
法定代表人:石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5712K。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本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通益社区一环北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383799432。
法定代表人:孙明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升盛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下称侨建公司)、长沙本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本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长沙本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47900元及违约金27360元(以47900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实计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共计7526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只是保证人,保证期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2、设备租赁欠款已经由拍卖款抵扣,被告本义公司及被告***并不欠原告租赁费。综上因保证期已过,且原告设备租金已从拍卖款中支付,本义公司及本人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侨建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租赁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侨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由于六枝特区落别乡居民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本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QTZ80型塔机壹台租用给被告,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塔机租赁费、人工费、进出场费共计155800元,已付70000元,余欠858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本义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中载明塔机租用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租赁费85800元,超过2016年6月30日未支付清本金,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赔偿给原告,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月20日,被告侨建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本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尚欠原告租金47900元,经乡政府、抵耳村委会、被告侨建公司共同决定,由抵耳村委会、被告侨建公司进行拍卖后,用拍卖款支付被告本义公司欠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2、租赁合同1份、确认单1份、付款协议1份、欠条1份;3、证明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本义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租赁塔机义务,被告本义公司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本义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算为:所欠租赁费47900元×4.75%×4倍×3年=2730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此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故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总金额应为47900元+27303元=75203元。关于被告***、侨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是2016年6月30日,至今已超过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侨建公司虽在证明中载明由该公司进行拍卖,并用拍卖款进行欠款清偿,但该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本义公司签订,与被告侨建公司无民事法律义务关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已进行拍卖,故被告侨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建公司提交答辩状,本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三被告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本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款47900元及违约金2730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此标准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75203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六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长沙本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水升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韦宗苑
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