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9038946660。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
委托代理人:陈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黄金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61032065H。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代理人:赵义平,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温利,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杉王中路习酒园南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35712K。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
原审第三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760089149。
法定代表人:黄万枝。
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6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调查,原审第三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60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郎大桥农贸市场广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实为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2.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所施工项目范围属于上述项目范围,及施工工程项目归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有;3.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开工从事基础施工得到了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允许;4.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认并寻求第三人赤水河谷旅游公路建设办承担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项目内容;5.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时间,但是在根本债务主体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认了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项目工程款的债务主体是习府专议【2015】154号文所明确的主体,该债务主体亦是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牵头明确的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习水经开区管委会”)辩称:1.习水经开区与贵州侨建集团签订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贵州侨建承担,后因其资金断裂故解除招商引资协议,相关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2.2013.12.16上诉人与习水侨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习水侨建承包支付工程款的业务,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上诉人提到的退场系经开区强制清场的事实不存在,因习水侨建在开发二郎项目改造工程中无资金导致的后果,与我方无关;4.2015习水县人民政府154号会议纪要系政府内部形成的管理关系,与习水侨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形成权利代替关系;5.本案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书写有借条,载明金额清楚,我方也有转款凭证,故上诉人应归还借款给我单位;6.上诉人提出有张借条上注明有待交投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扣还,系约定不明,不能改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
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侨建公司”)辩称:习水经开区与我方已经终止合同,故我方与经开区不存在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红叶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关系。习水侨建公司、红叶公司签订的合同表明,这两家公司有法律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红叶公司与习水经开区的借款形成借贷关系,是属于他们两家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侨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侨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支款和垫付民工工资430万元,并由第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加快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推动城镇化进程,改善人居环境,2013年6月21日,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第三人贵州侨建公司签订《二郎大桥农贸市场广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投资意向书》(以下称二郎大桥项目投资意向书),双方主要约定由贵州侨建公司全额出资建设“二郎大桥农贸市场、广场、房地产开发”等项目,贵州侨建公司须在习水经济开发区注册房地产开发公司。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习水侨建公司注册成立,具体实施前述《二郎大桥项目投资意向书》涉及的项目工程。2013年12月16日,习水侨建公司与被告红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习水侨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二郎大桥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公路桥梁、道路工程及开挖、回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红叶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叶公司施工进场施工,至2015年7月,涉案项目停工。因涉案项目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导致民工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赤水河旅游公路建设顺利进行,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红叶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430万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其中:1、2016年2月4日借款8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2016年8月15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待交投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扣还”;3、2017年1月23日借款4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4、2017年9月借款16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约定“待遵义市交旅投集团工程款到位后扣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红叶为支付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先后向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借款43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红叶公司,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与被告红叶公司之间,被告红叶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借款应由被告红叶公司负责清偿。第三人贵州侨建公司系涉案《二郎大桥项目投资意向书》的当事人,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负有本案借款的清偿义务。第三人习水侨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红叶公司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红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负有本案借款的清偿义务。关于本案借款的履行期限,部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部分借据载明“待交投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扣还”等,该约定不是关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而“待交投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扣还”等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被告红叶公司坚持认为其付款义务并未产生,故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也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故可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借款已逾三年,原告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二、驳回原告贵州习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红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首先红叶公司向习水经开区管委会出具了案涉借条,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习水经开区管委会也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红叶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习水经开区管委会有权主张红叶公司偿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红叶公司应当偿还习水经开区管委会的出借款,故红叶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债务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00元,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张 睿
审 判 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 晗
书 记 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