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民初361号
原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永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柑子树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06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胡文贵:男,汉族,1973年09月0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胡文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6日作出(2018)黔0123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侨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侨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胡文贵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侨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08月0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告***,被告称其有一定的人脉资源,可以帮原告开展业务。2016年07月29日,***代表原告(甲方),林XX挂靠并代表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遵义县土石方开挖工程;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当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3.甲方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账号:XXXXXXXXX********。2016年07月28日、08月01日,林XX分两次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保证金合计1100000.00元,而未向原告公司账户转款。2016年08月01日,被告向原告借出编号为8100037的公司《收据》,由被告向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收取涉案保证金1100000.00元。因涉案工程未正常施工,林XX向被告索要涉案保证金,被告偿还10000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2016年11月25日,林XX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报案,因被告在该局的调查材料中陈述其是原告公司观山湖办事处总经理。公安局认为被告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之后,林XX将原告、被告、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黔0321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侨建公司之员工,代表侨建公司与强鑫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并收取林XX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退还部分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履行侨建公司之职务行为,侨建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判决“侨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返还林XX保证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07月28日起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原告上诉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3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保证金由林XX交纳的事实。林XX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侨建公司经办人***认可收到林XX个人账户汇出的汇款1100000.00元”,改判“由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林XX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保证金100000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员工,判决原告承担返还涉案保证金的责任,因该保证金直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通过向原告借取收款收据的方式受领涉案保证金,而该款应给付汇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账户,不应由员工即被告受领,故被告无权受领涉案保证金。被告受领涉案保证金欠缺原始给付目的,其受领该保证金构成不当得利,现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涉案保证金,被告应将其获得的不当得利即涉案保证金返还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返还不当得利的同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胡文贵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胡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设立贵阳市观山湖区办事处业务发展合同》、《(2018)黔03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土石方施工协议》、《借条》二张、《收据》一张、《执行通知书》、《扣款银行回单》,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胡文贵签订)、《承诺书》二份,上述证据与本院调查的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调查笔录》二份、《关于设立施工遵义巨振公司土石方工程项目部任职的通知》、《委托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遵义县(现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柑子树五星旅游度假村项目。2016年06月17日,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侨建公司签订《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将遵义县土石方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侨建公司,原告侨建公司需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100000.00元。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侨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喜、委托代理人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06月24日,原告侨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立贵阳市观山湖区办事处业务发展合同》,约定双方经共同协商设立贵阳市观山湖区办事处,乙方任办事处副总经理,乙方使用甲方经营手续和证件在甲方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按比例向甲方支付管理费。原告侨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2016年07月07日,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侨建公司,就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侨建公司于2016年06月17日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侨建公司全额投资新建砂石加工点,并负责生产和安全管理,销售由三方共同负责。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贵州太临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员(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原告侨建公司的负责人员(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07月28日,二案外人林XX、梅X签订《委托居间协议》,对遵义县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居间报酬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林XX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案外人林XX以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侨建公司签订遵义县土石方施工合同。2016年07月29日,原告侨建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侨建公司将遵义县土石方开挖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侨建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即施工合同油料保证金)1100000.00元,原告侨建公司向其开具2000000.00元承兑汇票作为诚信承诺,并约定了原告侨建公司依工程进度退还该保证金。案外人林XX、被告***分别代表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侨建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0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侨建公司出具《借条》后,领取了原告侨建公司出具的编号为8100037的《收据》一张,用于收取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00元,被告***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据上签字,原告侨建公司加盖其印章。同时,原告侨建公司向案外人贵州强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2/25720694,金额为20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向原告侨建公司出具《借条》后领取了该商业承兑汇票。2016年07月29日,案外人林XX向被告***个人账户(账号:XXXXX********)汇款100000.00元,2016年08月01日,案外人林XX再次向被告***该账户汇款1000000.00元,上述两次汇款金额合计1100000.00元。2016年08月02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账号:XXXXX********),以其个人名义向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财政所汇款700000.00元。2016年08月03日,被告***再次通过该账户,以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财政所汇款40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土地款。2016年08月05日,原告侨建公司向案外人林XX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遵义县石板镇柑子树五星旅游度假村项目工程一期一标段已具备施工条件,要求其于2016年08月08日进场施工,逾期所签合同自动失效。案外人林XX进场后,因该项目未收到政府部门的批文和开工令,案外人林XX向被告***询问情况未果,最终致使案外人林XX不能正常施工。2016年09月18日,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第三人胡文贵(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播州区石板镇柑子树五星旅游度假村一期后续基础设施及甲方已取得合法手续的公墓投资建设施工、开发、经营(公墓另签补充协议,以补交协议为准),后期的合作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负责投资建设施工、开发、经营,占分红利的80%,甲方只负责办理、完善政府的一切相关手续,占分红利的20%。并约定乙方于2016年08月份向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财政所转入的用于支付农民土地款的1100000.00元在以后的利润中扣除。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被告***、第三人胡文贵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0月,案外人林XX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100000.00元,后被告***退还案外人林XX保证金10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案外人林XX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报案,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7年06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案外人林XX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侨建公司、被告***及案外人梅X、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强红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当事人在该案中均为被告)共同退还保证金11000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00元、按月息二分支付2016年08月08日起至案件终结之日止的保证金利息、赔偿损失590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黔0321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系原告侨建公司之员工,代表侨建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协议》,并收取林XX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退还部分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履行侨建公司之职务行为,侨建公司应对***的职务行为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并认为原告侨建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判决原告侨建公司返还案外人林XX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07月28日计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并驳回了案外人林XX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侨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06月08日作出(2018)黔03民终225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法院对原告侨建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强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协议》进行合同效力审查合法,认定被告***收取案外人林XX履约保证金及退还部分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履行原告侨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判决撤销(2017)黔0321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改判原告侨建公司返还案外人林XX履约保证金1000000.00元,并驳回了案外人林XX的其余诉讼请求,之后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划拨了原告侨建公司的款项1020671.65元。
另查明,2018年03月20日,原告侨建公司作出《关于设立施工遵义巨振公司土石方工程项目部任职的通知》,任命被告***为该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主管行政事务,并载明本项目部受集团公司直接领导,依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超越职务权限违法违规、行为不称职的免去任职,并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同日,原告侨建公司作出《委托书》,委托被告***为该公司办理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旅游度假村项目主要负责人,委托权限为:依照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及政策允许范围内和本项目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禁止向外施工队分包本项目工程。超越权限范围外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法规责任,被委托人自己为承担法律经济的第一责任人。委托期限为360天。原告侨建公司将上述通知、委托书报送石板镇政府、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09月28日,原告侨建公司向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遵义巨振公司平基土石方工程停工损失清算并终止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前明确答复停工清算各施工班和原告侨建公司合同终止的处理意见,同时该通知报送石板镇政府,送达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原告侨建公司向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人民政府报送《关于遵义巨振公司造成工程停工解决的请求报告》,载明原告侨建公司与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06月17日签订的柑子树村一期旅游项目工程,因该工程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导致原告侨建公司损失21000000.00元(不完全统计),并载明原告侨建公司将劳动保证金2100000.00元分两次转入石板镇政府财政所账户,因无法与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取得联系,并请求石板镇人民政府责令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林XX收取保证金,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则被告***收取原告侨建公司款项后应将款项支付原告侨建公司或用于原告侨建公司的事务上,但被告***并未将所收取保证金支付给原告侨建公司,而是分两次将款项支付给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财政所。从被告***与被告遵义巨振公司、第三人胡文贵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来看,被告***向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财政所转账110万元,实为履行其与被告遵义巨振公司、第三人胡文贵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个人义务,并非履行被告遵义巨振旅游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承包施工合同》。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前提下,自行占有代表原告侨建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并导致原告侨建公司因返还案外人林XX的保证金而遭受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侨建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乔建公司的款项且拒不返还,原告乔建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应资金被占用导致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乔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原一审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应视为原告乔建公司已作出要求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利息应从次日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1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8.00元,公告费450.00元,共计159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俊 安
人民陪审员 杨 定 兰
人民陪审员 宋 洪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