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

贵阳诚信鼎立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1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诚信鼎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灵达新苑****[湘雅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阀门厂内iv>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诚信鼎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鼎立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贵州省侨建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侨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信鼎立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17号民事判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及***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私刻公章等犯罪行为,申请法院转为刑事案件。1.经与侨建公司法人核实,他人伪造侨建公司印章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2.虽然申请人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但是协议是要项目成立以后才生效的,而且协议也明确约定不能收钱。***刻项目章没有向申请人汇报且未备案,属于私刻公章的行为;3.因联系***不配合到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利用合同诈骗钱财,伙同他人损害申请人与侨建公司的经济利益。据此,诚信鼎立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设备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授权委托书及内部承包协议要项目成立后才生效与客观事实不符。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授权委托书上的有效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委托期间与答辩人签订《外架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申请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有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其在外观上使答辩人相信***系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构成表见代理。(二)《建筑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未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亦未判决侨建公司承担责任。(三)申请人并未提交新证据。(四)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与答辩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不仅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款项,还提出再审,显然是一种极其不诚信且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答辩人与申请人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授权委托书于成立时生效,答辩人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已经被申请人出具给**设备租赁站的授权委托书中备案存档,该枚印章由申请人授予答辩人使用,属于合法有效的印章。(二)本案与答辩人和侨建公司签订合同无关,且该合同上侨建公司印章从何而来,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向合伙人***交纳50万元,亦是受害者,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答辩人是申请人的合法代理人,其主动加入债务并不能因此减轻申请人应当对**设备租赁站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与**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外架分包合同》对诚信鼎立劳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外架分包合同》对诚信鼎立劳务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原审查明,申请人诚信鼎立劳务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授权***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工程建设,约定出具项目部印章给***使用,授权有效期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该授权行为自双方约定的起始时间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后***在授权期限内以诚信鼎立劳务公司大方项目部的名义与**设备租赁站签订《外架分包合同》,并加盖诚信鼎立劳务公司项目部印章。综合以上可知,在授权有效期限内,***以申请人的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与他人签订《外架分包合同》,***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事实的挂靠关系。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设备租赁站亦有理由相信***系申请人代理人的身份。故《外架分包合同》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申请人与***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证明》一份,拟证明***利用虚假合同与私刻侨建公司印章的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经查,一、二审均未对***与侨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效力予以认定,该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其次,从内容上看《证明》证明力较弱,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对此加以佐证,且部分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综上,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据此,诚信鼎立劳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诚信鼎立劳务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诚信鼎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 白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