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4民初61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道翠锦社区水贝二路28号水贝工业区10栋五层52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及被告**支付劳务费30553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中利息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以12125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利息金额为3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公司承接蔡甸***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地址武汉市蔡甸区九康大道与**大街交汇处)。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按照协议安装蔡甸***项目1#楼与3#楼室内复合地板,此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12月2日,于2022年1月14日安装完成并通过被告***公司验收确认**,共计完成安装面积14419.3平方米,应付劳务费121254.4元。被告**为被告***公司蔡甸***项目负责人,被告**代表被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付款20000元,2022年1月25日付款50000,2022年8月10日付款25000元,累计已付款95000元,剩余30553元一直未付款。自此项目完工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按照2021年12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此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2022年1月30日需要支付合同总价97%,剩余3%三个月后付清。此工程于2022年1月14日已全部完成并通过被告***公司验收**,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剩余尾款。付款事宜一直与被告**对接,期间被告**多次承诺将付清尾款但并未按照约定执行。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公司及**支付劳务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此次诉讼费。
被告***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接了武汉市蔡甸***项目室内装修工程。2021年12月,原告***(乙方)承包武汉市蔡甸***项目1#楼1**、2**户内木地板安装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劳务班组)》,约定工程承包暂定价8元/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程竣工日期为已售房于2021年12月15日前完成,其他2021年12月20日前完成;人工费用的支付约定,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至本精修工程合同价的97%,留3%作为质保金,3个月后返还。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案外人易峰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2年1月14日,经结算,1#楼3#楼***班组木地板安装劳务费总计121254.4元(其中质保金3460.632元,借支20000元),结算余款97793.768元。案外人***和***在该结算表上签名,注明“数量已核实无误”,并加盖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
2022年3月1日,原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在蔡甸***项目1#和3#楼精装修复合地板安装完成后,尚有工资余款47793元未支付,经协商,甲方于2022年7月底前全部支付剩余尾款47793元。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案外人***和***签名。
原告提供了一份2022年7月8日出具的《维修售后证明》,主要内容:***班组对蔡甸***项目1#和3#楼精装木地板安装后期已全面维修一遍,同意支付结算单的质保金部分3460元,于2022年7月31日同时支付原告。案外人***在该证明上签名,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
2022年11月21日,就非原告安装,由原告进行维修的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木地板维修进行结算,费用合计为4300元。案外人***在该维修单上签名,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
另查明,原告***从2021年12月开始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劳务费,案外人***分别于2021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25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8月10日转账支付25000元,合计95000元。
庭审中,原告*******是***公司的员工,负责***项目;***与***也是***公司的员工,是**的手下;***是**找的会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是武汉市蔡甸***项目室内装修工程的承接单位。原告***为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提供木地板安装及维修,工程完成后,结算单、《付款协议书》、《维修售后证明》及维修单上均加盖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蔡甸***项目1#和3#高层住宅精装修工程项目资料章,故应由被告***公司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经结算1#和3#楼精装木地板安装费121254.4元,维修地板费4300元,合计125554.4元,扣减已支付95000元,尚下欠原告30554.4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305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2022年1月14日,双方虽就地板安装费进行了结算,但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就付款时间变更为2022年7月底,原告要求木地板安装费121254.4元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木地板安装费121254.4元的支付情况从2022年8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计算利息至2023年2月6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按年利3%的标准,以5125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8月9日的利息,以2625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6日的利息,经计算为51253元×3%÷365天×9天+26253元×3%÷365天×181天=428.4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原告自述**系***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付款协议书》、《维修售后证明》及维修单均没有**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可以证实原告多次向**催款,不能证实**具有个人愿意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共同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553元;
二、被告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428.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计319.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深圳***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与执行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