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4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支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县厦铺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湖北金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