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3民初172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云城南二路167号209、210、211、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893667X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骏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5509元及利息(以21550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骏森公司中标承建联沙洲头经济社“**”地段集体厂房建设工程的项目,因该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三人与原告洽谈和购买钢铁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货款21550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骏森公司辩称,首先,涉案的“**”地段的工程项目,由我公司中标并承建,并无分包他人,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并不符合事实。本案其他被告,除***是我公司员工之外,***、***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人事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委托授权关系。实际上,***是我们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过程中的物料供应商之一,平日在工地上与我公司员工接洽物料需求和供应事宜,***则是***方面的员工,在***不在工地现场的时候到场帮忙处理物料供应事宜。而我们在承建涉案工程之时,自始至终并无向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过任何的授权代理人证明,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所出具的《证明》,可能是因为***、***等人出现在工地的次数多而单方面认为他们就是我公司的代理人,但事实上该二人与我公司没有授权代理关系。其次,我公司在此前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直接向***购买过任何的货品,双方之间也没有直接交易。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且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当时也是***以自身名义去购买的货品,相关交易单据自始至终并无出现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出现我公司对相关货款的承诺。再次,我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已经依约完成,并把相关货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或者把现金交付给他。***要追货款,应当追***,而不是向我们追索。综合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货款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依据,其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而非答辩人***,自始至终***都只是***的广东亿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只按照***的指示去办事。而包括与谁交易、交易何种货品、交易数量多少、如何支付等问题,都是***自己决定,***不会过问。因此,***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 ***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没有理据。***只是广东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帮公司到工地现场做监管以及部分物料的采购工作,不是***和他控股的亿雄公司的人。***要钱应该去找***要,跟我没有关系。而***所说的***分包给***、***和***三人承包佛山**的工程项目,也不是事实。我所工作的骏森公司对于佛山**的工程项目也没有分包给任何人,自始至终都是骏森公司承包兴建的,***只是我们公司物料供应商之一,一开始的时候他说可以给优惠的价格去买到需要用的建筑物料,我们只要给他钱就可以。后***把物料拿到了工地,而我们公司也把买物料的钱给了***。骏森公司对***与其前一手供应商之间的金钱纠葛不知情。 ***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骏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骏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查明涉案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6日,骏森公司中标并承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位于“**”地段集体厂房建设的工程项目。***表示***、***、***三人分包上述工程,在施工工程中,三人共同向其购买建筑材料,与***、***、***三人共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另认为涉案材料用于前述工程,骏森公司从中获取收益,因此主***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货款及利息。 ***对***、***、***三人分包上述工程提供一份由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载明“……该项目自建设单位发包给承建单位后一直***、***、***作为承建单位授权代理人与本经济社进行接洽……工程资金使用部分、工人工资发放、供应商材料支付等同样是工人和供应商直接和上述三人直接接洽。***、***、***为广东骏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联沙洲头经济社‘**’地段集体厂房建设工程的授权代理人。” ***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有关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从2021年12月1日添加为好友,***向***下单订购材料以及对账、结算,***于2022年6月20日***发送微信表示欠付货款共计215509元,***回复“等钱到了过来跟你核对一下”;***另于2022年9月2日通过微信***催款,***回答“钱下来就安排”。***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2年10月3日添加为微信好友,***于2022年10月31日向***催告支付前述货款215509元,***于2023年1月12日回复“我昨天问了,他说在走账……”“我不知道怎么走,等他通知,然后就拿你的单去**的亿雄公司申请……”。 ***对截至2022年6月20日货款结算金额为215509元说明如下:双方于2022年4月1日对账结算未付货款金额为83599元,并提供一份***于2022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此后***继续供货合计431910元,并提供有关的送货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确认被告***于2022年5月7日、6月17日分别支付15万元,合计30万元,计得欠付货款为215509元=83599元+431910元-300000元。 骏森公司否认将‘**’地段集体厂房建设工程分包给***,与***亦不存在委托关系,***仅是其司在上述工程的物料供应商之一,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认其是***控股的广东亿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受***的指示与***对接有关工作,包括使用自己的账户向***支付货款。提供一份于2020年7月2日与广东亿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根据的***指示和安排向***转账有关款项。广东亿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为***。 ***否认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骏森公司自认***是骏森公司的员工,***提供一份于2020年1月1日与骏森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何人或何单位?原告***主张涉案材料***、***、***三人共同购买,与***、***、***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主****、***、***三人因共同承包涉案“**”地段集体厂房建设的工程向其购买建筑材料,与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一份由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骏森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该《证明》是佛山市南海区××镇××社区洲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载明有关工程分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即对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分包不予确认。根据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可知,涉案交易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向***下单、对账和结算,***根据***的指示向***支付货款,可见涉案建筑材料系***向***购买,该交易习惯与骏森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印证,且***、***亦提供有关证明予以证明。综上情况,本院认为***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本案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截至2022年6月20日,***结欠***货款215509元,***在本案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已向***支付货款,本院确认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欠***货款21550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5509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主张的利息实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涉案利息以21550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对骏森公司、***、***不具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骏森公司、***、***支付涉案货款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骏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5509元及利息(以215509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64元,诉讼保全费1597.55元,诉讼费合计6130.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130.1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诉讼费6130.19元,请于案件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按要求补缴诉讼费,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