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08民初9107号
原告: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白马镇万坡村8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189号15栋3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811.55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供应合同第7.2条约定,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贵公司应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2年5月10日违约金合计810天×1,000元/天=810,000元,2022年5月10日至货款清偿完毕止,违约金仍按1,000元/天计算)。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PC构件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支路5、7号住宅项目”提供叠合板材料,暂定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供应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给供货方作为定金,该定金在最后一次供货款中扣除;每月结算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供货方支付当月供货款的80%,余款在四栋楼体[1#、2#、3#、4#楼]构件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100%。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应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1,250,000元货款。2021年5月24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36,811.55元,后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136,811.55元至今未付,并且截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第5条第1款条约定,“供货方于结算周期截止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结算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需方审核……余款在四栋楼体构件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100%,如因乙方资料不齐(含发票)或不符合要求,甲方可暂缓审核、支付,乙方不得提出异议。”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才编制结算文件,提交被告,直至2021年12月1日才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余款付款的最后期限也应当为收到发票之日起两个月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2月起算,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2.从案涉合同的履行状况看,结算金额为1,486,811.55元,被告已支付1,350,000元,积极履行了90%以上的付款义务,相较于1,480,000余元的结算总价,被告剩余未支付金额只有130,000余元,即便违约,违约情形也显著轻微,对原告来说,未收取的货款也只有130,000余元,原告也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实遭受了每日1,000元合计高达810,000元或者130,000元的经济损失,该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C构件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支路5、7号住宅项目提供叠合板材料,暂定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凭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其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给供货方作为定金,该定金在最后一次供货款中扣除;每月结算审核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供货款的80%,余款在四栋楼体[1#、2#、3#、4#楼]构件供货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100%;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否则被告应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202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路5、7号住宅项目对账单明细(最终结算)》确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1,486,811.55元,被告已经支付1,250,000元,累计开票金额1,297,671元,尚余货款236,811.55元。该结算书于2021年6月28日由被告成本经理审批完成。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金额189,140.55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为按月结算,供货期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PC构件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全部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36,811.5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尾款结算的依据以及2021年6月28日被告结算审核完毕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21年9月1日;被告主**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结合2019年12月22日双方便完成交易以及合同的其他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6,811.55元。
二、被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1.以欠付货款186,811.5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2.以欠付货款136,811.5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亚斯普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瀚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 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