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1559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顺达金贸大厦B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0945M。
法定代表人:陈启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款,共计90800元(大写玖万零捌佰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2017年5月7日,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湄潭县理想文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理想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委托***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委托书于2017年6月1日正式下达),被告***任项目经理。***于2017年10月13日打电话给原告***去***经理办公室洽谈防水施工,当时没有写书面合同,双方只是口头协议谈下本工程、被告将湄潭县理想文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大楼的主体地下室四周墙面防水和层面防水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按25计算,不久原告按被告的质量要求,组织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安排了几个防水工人施工,工期于2018年6月完成,被告验收合格后,由项目部施工员张**收方计算方量,总面积为44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10800元,在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给原告,连工人工资都不够付,几个工人的工资还欠24000元,材料款一分没付,原告决算单在项目部财务会记黄大勇处,后送到被告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处存放。原先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讨要余款无果,被告以各种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余款90800元(玖万零捌佰元),希法院给予支持为谢!
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项目是被告***挂靠我公司进行的,被告***系湄潭理想大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于被告***挪用工程款,导致项目停工,至于该项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的施工合格证、材料合格证和结算的证明,该项工程未结算,也未验收,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主要建筑工程、销售、水利水电安装等项目。2017年5月,被告***挂靠被告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湄潭县理想文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理想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组建项目部进行施工,被告***任该项目经理。***于2017年10月13邀请原告***去项目部办公室洽谈防水施工,双方未签到书面合同,口头协议谈下本工程的施工内容。被告***将承建的案外人湄潭县理想文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大楼的主体地下室四周墙面防水和层面防水转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按25计算。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组织材料运到施工现场,安排防水工人施工,工期于2018年6月完成,后经该项目部施工员张**收方计算方量,总面积为443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110800元,在2018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原告2万,下欠908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获,于2021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案涉项目施工员张**、财务人员黄大勇及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彪、公司员工陈来平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挂靠)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以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湄潭县理想文体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理想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在该项目上是以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一切活动,而且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也知晓该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视为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应视为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对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该项工程是否系原告施工不清楚,未收到原告的施工合格证、材料合格证和结算的证明,该项工程未结算也未验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及个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0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00元,由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玉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奉英
书 记 员 罗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