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环城路顺达金贸大厦B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094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73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第一工业园区干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577147226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省遵义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2民初3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遵义顺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从大类上仍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单项或多项工程承包关系。故本案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
XX、**国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结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给上诉人的《承诺书》内容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来看,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审裁定确定的案由正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并列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仅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而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仍属于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如就付款事宜发生争议,由***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诉人**国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