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时利光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1619号
上诉人宿迁市时利光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利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三公司对时利光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时利光和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支付,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利光和公司除了一审期间主张的付款3500万元之外,另外以电费收入方式偿还了工程款364万元,时利光和公司共向四川通艺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艺来公司)支付了3864万元,完成了合同价款的所有支付义务,不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公司二审辩称,时利光和公司与通艺来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是42904369.2元,双方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时利光和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尚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时利光和公司在一审期间自述支付3500万元,未提到通过电费补偿或者垫资建设等形式另外支付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波博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发表意见。
三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波博公司向三三公司支付工程款804730.6元;2.判令波博公司向三三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7770.12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5日,之后利息损失以80473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时利光和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波博公司与时利光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三三公司与波博公司签订《江苏康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范围以合同附件一《站内施工工程范围》为准。合同附件一《站内施工工程范围》约定:“1、支架与组件安装;2、交直流电缆敷设;3、汇流箱、逆变器、变压器安装;4、土建施工(变压器、箱变基础的制作、破路、埋管、修复和材料供应);5、防雷与接地制作;6、工程消缺和并网验收;7、机械吊装及安全标示制作;8、材料进场后的二次搬运;9、箱变电缆耐压实验、防雷实验、油样送检;10、站内10KV开关柜的安装,一次二次接线,进线出线耐压实验。”合同第2.2条约定工程造价按0.35元/瓦计算,合同暂计价210万元,实际总价按照本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满发并网发电的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合同第2.3条约定合同生效后波博公司收到三三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后5日内支付三三公司合同总价的10%;完成所有土建及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在符合设计功能的前提下满足并网发电条件后5日内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合同价格的70%;项目并网发电后,且项目工程并网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波博公司向三三公司支付合同15%的工程款(项目工程实际并网装机容量计算的合同总价);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工程并网成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1年,且经波博公司确认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后的30日内支付。 后三三公司与波博公司签订《江苏康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增补合同》。合同第1.2.2条约定:“工程范围:发包人:负责工程的设计、提供施工所需组件、支架、逆变器、汇流箱、箱变、开关柜(预制舱)、电线电缆、SVG、二次设备,详见附件《甲方提供的材料表》。承包人:(1)完成整个电站项目工程,除甲方供应的设备材料外,承包人提供附件清单所列辅材(附件2乙方采购辅材表),如需增补清单以外材料的,双方另行协商。(2)站内电器安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组件安装、支架安装、逆变器和汇流箱的安装、箱变安装,开关站电器一次设备和二次设备的安装和调试,站内试验(站内设备及电缆的高压试验、低压试验、电阻试验,计量设备的安装,配合调试和验收,资料编制,协助其他方对保护定值的计算和输入,协助其他方对所承包施工范围的调试验收并提供并网手续资料。(3)配合消缺、配合电站检验与试验、试运行、移交生产、专项验收、竣工验收、质保服务、配合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合同第2.2条约定三三公司因采购辅材,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36万元。合同第4.2条约定付款时间按原合同2.3条执行。 三三公司实际完工并网装机容量6.1215MW,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 2017年6月7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1万元;2017年6月27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0万元;2017年6月28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0万元;2017年7月5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0万元;2017年8月1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4万元;2017年8月15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30万元;2017年8月16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0万元;2017年9月30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18万元;2017年12月29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20万元;2018年2月11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波博公司支付三三公司10万元。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三三公司主张其除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外施工了箱式开闭所基数、SVG基础,除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外施工了SVG安装,除增补合同约定的辅材外另行购买了接地扁铁、围栏、电缆、光纤、防护开关、上人安全通道、运维通道、夹具螺丝、运维通道螺母、运维通道垫片、逆变器雨棚,合计造价432205.6元。针对箱式开闭所基数、SVG基础、接地扁铁、围栏、电缆、光纤、防护开关、运维通道、逆变器雨棚、SVG安装,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宏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定上述项目造价为275847.87元,其中SVG安装造价为76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4月,时利光和公司与通艺来公司签订《宿迁康美新材料6.1215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KDL-1750-SCYB-HT-CG-170490)。时利光和公司将宿迁康美新材料6.1215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按7.0088元/瓦发包给通艺来公司,合同预估总价42904369.2元(其中设备材料款35534083.2元,劳务施工款7064211元,服务款306075元)。 2017年5月5日,时利光和公司与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ITICFL-C-2017-0035)。合同约定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购买3500万元设备租赁给时利光和公司与北控清洁能源电力有限公司。 2017年5月5日,时利光和公司与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通艺来公司签订《三方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ITICFL-C-2017-0035-P-ZJ-04)。合同约定基于上述《EPC总承包合同》,通艺来公司向时利光和公司出售宿迁康美新材料6.1215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工程所需的设备;基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由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通艺来公司以3500万元购买上述设备出租给时利光和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中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通艺来公司付款200082400元。 一审再查明:波博公司与上一手分包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宿迁康美新材料6.1215MW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造价为338575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时利光和公司举证的《EPC总承包合同》可证实涉案工程总承包人为通艺来公司,涉案工程经过层层分包后,三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波博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三三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波博公司主张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造价2142525元、增补合同的工程造价36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三三公司主张合同外新增工程:箱式开闭所基数、SVG基础、SVG安装、接地扁铁、围栏、电缆、光纤、防护开关、上人安全通道、运维通道、夹具螺丝、运维通道螺母、运维通道垫片、逆变器雨棚。对于箱式开闭所基数、SVG基础,一审法院认为,三三公司与波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对土建部分施工范围约定为“变压器、箱变基础的制作、破路、埋管、修复和材料供应”,并不包含箱式开闭所基数、SVG基础,故该两项工程应当作为合同外的增项。对于SVG安装,因增补合同内工程范围约定波博公司提供SVG设备,三三公司负责站内电器安装工程,该电器安装应包括SVG安装,因此SVG安装不应作为合同外增项。关于上人安全通道,一审法院认为,该通道为施工过程中保障施工安全的临时性设施,施工完成后予以拆除,三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人安全通道超出施工规范内安全要求,无必要性,该费用应包含在合同范围内。经鉴定机构认定箱式开闭所基数、SVG基础、SVG安装、接地扁铁、围栏、电缆、光纤、防护开关、运维通道、逆变器雨棚的造价为275847.8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SVG安装费用760元,工程造价为275087.87元。对于夹具螺丝、运维通道螺母、运维通道垫片,三三公司举证收据证明费用为426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三三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量,该费用酌定3000元。涉案工程造价合计2780612.87元。 波博公司主张应扣除三三公司质量不合格费用177950.7元,后期消缺费用91360元。一审法院认为,波博公司与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证书内并未显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波博公司上述费用,亦不能证明三三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返工,对波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扣除波博公司已付工程款213万元,对三三公司的索款主张支持650612.87元。 对于三三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波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三三公司利息损失。三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向波博公司递交履约保函,对三三公司主张自2017年5月以21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自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前竣工,波博公司应于2017年8月1日前付款2641582.2元。至2017年8月1日,波博公司实际付款105万元,欠付1591582.2元。自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5日,波博公司应付利息2500元。 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波博公司付款50万元,欠付1091582.2元。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波博公司应付利息5935元。 2017年9月30日,波博公司付款18万元,欠付911582.2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波博公司应付利息9803元。 2017年12月29日,波博公司付款20万元,欠付711582.2元。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2月11日,波博公司应付利息3697元。 2018年2月11日、2月13日,波博公司付款20万元,欠付511582.2元。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7月30日,波博公司应付利息10323元。 2018年8月1日起,波博公司欠付三三公司650612.87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波博公司应付利息32878元。上述利息合计651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波博公司应以650612.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三三公司主张时利光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时利光和公司辩称其已支付通艺来公司3500万元,工程款已付清。一审法院认为,时利光和与通艺来公司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2904369.2元,其中包含设备材料款、劳务施工款、服务款。按《三方采购合同》约定,3500万元仅为设备材料款,时利光和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劳务施工款、服务款,对三三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时利光和公司与通艺来公司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2904369.2元,且时利光和公司自述其尚未与通艺来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即使时利光和公司主张已向通艺来公司支付3864万元工程款成立,时利光和公司亦未向通艺来公司付清工程款,且其欠付通艺来公司工程款数额远大于波博公司欠付三三公司工程款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时利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时利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即使时利光和公司主张向通艺来公司支付该364万元工程款成立,时利光和公司欠付通艺来公司工程款数额仍然大于波博公司欠付三三公司工程款数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时利光和公司是否已向通艺来公司付清涉案工程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时利光和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兵 审 判 员 孙权 审 判 员 朱海
法官助理 沈阳 书 记 员 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