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9766127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39号1栋5楼5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9676482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江西路977号滨江新天地A幢2217。
法定代表人:徐雄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812950150,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庆源大道(东)27号。
诉讼代表人:冯凯燕。
上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曹娥江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娥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辉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曹娥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17日,曹娥江公司、波博公司与昱辉公司三方签订贷款平账协议,协定由昱辉公司通过抵扣组件的新增偿还方式为波博公司偿还922623.25元工程款。同日,曹娥江公司与昱辉公司签订太阳能组件销售合同,并于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组件单价。双方履行合同抵扣60万元所欠工程款后,昱辉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无力代偿波博公司债务。截止目前,波博公司仍欠曹娥江公司322623.25元工程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曹娥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波博公司支付曹娥江公司施工款共计322623.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9年5月17日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波博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波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曹娥江公司起诉中涉及的飞洲集团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应由项目工程所在地浙江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涉及的杭州山虎机械2.2MW装机容量分布式屋顶光伏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上海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故请求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或移送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0年1月7日,该院根据宜兴市睿天包装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昱辉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有关昱辉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向该院提起,本案中,昱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波博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波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波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三方货款平账协议均涉及工程款,因昱辉公司破产导致抵扣不足,现曹娥江公司起诉其公司对余款进行偿还,应按照其公司与曹娥江公司签订的两个项目施工合同来确定管辖。工程项目分别涉及飞洲集团有限公司1.3MW分式光伏项目及杭州山虎机械2.2MW分布式屋顶光伏项目,1.3MW项目合同的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合同在浙江省嘉善县签订,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或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2.2MW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向上海经贸仲裁委提起仲裁,该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曹娥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宏达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二审另查明,案涉贷款平账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三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则三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载明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曹娥江公司根据三方签订的货款平账协议提出本案诉请,该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因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宜兴市,该址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波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