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5861号
原告:**,男,1981年04月12日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左春兰、彭星(执业证号:××),云南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其春(执业证号:××),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951660702。
法定代表人:王锡勇,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9766127U。
法定代表人:何光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楼××号。
原告**诉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小地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第三人将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劳务作业分包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实行自负盈亏;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土建部分施工未完工,原告迟迟没有进场,直到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复测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于2014年5月正式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存在增量、设计变更等内容发生,劳务作业部分工程由2017年8月正式完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656105元,已支付2093450元,于2017年8月21日尚欠562655元未付,于2017年11月16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款后欠款362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支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2655元并以362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在项目中,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方第三人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小河沟劳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二组:1、《付款协议》扫描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付款;2、《借款及代扣款清单》一份共二页(附件一2017年4月25日的是原件,附件二2017年8月21日的是复印件),证明双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的一个确认,截止2017年4月25日,被告以费文兴、谢益超,李华强,官先富,四川胜达水泥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茜的名义借款及现场给付生活费、柴油费等方式支付了2063450元。第三组:1、《完工结算表》原件一份共五页,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2017年8月21日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以及合同外增项工程结算金额为2656105元,尚欠562655元未支付,该组证据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以及被告盖章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8月21日结算以后,被告分别在2017年11月16日支付了5万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5万元,从支付计算尚欠原告362665元。第四组:1、《小河沟梯级电站建设项目完工支付证明书》原件一份;2、《增加工程费用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共三页;3、《因业主原因造成窝停工给乙方施工成本增加费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因业主原因造成窝停工给乙方施工成本增加费用表》复印件一份共四页;4、《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部外线施工队2014年5月9日至6月11日窝工记录》复印件一份;5、《架线施工队停休记录》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本案工程已经顺利完工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的增加,也有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损失,该组证据也证明原告作为施工人履行了义务,双方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
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I输送线路工程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是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系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付款协议》是扫描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协议是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小河沟梯级电站项目部签订,原告**即未能举证证明该付款协议确认的款项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小河沟梯级电站项目部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该付款协议确认的款项金额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及代扣款清单》是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的详细清单凭证,能够与第三组证据《完工结算表》中的《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结算付款)》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欠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655元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完工结算表》中的《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小河沟梯级电站项目部结算表》及《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A线路工程完工结算计价表》是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小河沟梯级电站项目部进行结算的清单凭证,原告**即未能举证证明该结算表结算的款项就是本案案涉工程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小河沟梯级电站项目部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完工结算表》中的《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结算付款)》是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凭证,能够与《借款及代扣款清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欠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655元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是中国农业银行出具,是原件,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从该证据本身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完工支付证书》是四川胜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昭通小河沟梯级电站项目部出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支付证书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案涉工程款,无法查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增加工程费用签证单》、《因业主原因造成窝停工给乙方施工成本增加费用申请表》、《因业主原因造成窝停工给乙方施工成本增加费用表》、《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部外线施工队2014年5月9日至6月11日窝工记录》、《架线施工队停休记录》是复印件,无法查明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系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30日,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项目承包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实行企业目标管理,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双方就本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相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l输送电路工程。第二条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第三条工程造价:以实际完工量进行结算。第四条承包范围:1、锅厂村与雷家坪至银盘电站与小地沟电站输电线路T接点的电杆、接盘拉线安装、铁塔组塔,线路架设;2、一线银盘电站输电线路至小地沟电站T接点的电杆、接盘拉线安装、铁塔组塔,线路架设;3、银盘电站与小地沟电站输电线路至××路××组塔,线路架设;以上承包范围最终以发包方提供的图线和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准,如甲方与发包方签有补充协议,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包含在本协议的内部承包范围之内。第五条管理费:乙方计取工程结算总造价千分之五的管理费、管理费值税前前价-甲方分包。管理费包含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办公费(日常耗材)。第六条工期执行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第七条工程质量要求:1、质量目标: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执行。2、本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公司的统一管理。严把质量关,严格按照会审后的施工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依相关的标准,技术规程等施工。3、项目经理部应争取在奖项方面取得突破,如在本项中无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按约定工期竣工。乙方管理费增加0.1个百分点,以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奖励。4、如果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根据原因分清责任,责任方要承担80%,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20%;在乙方管理费的基础上降低0.1个百分点。5、项目部人员配备应满足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库管员、安全员、预算员,项目部人员可兼职,但不能少于5人。6、本合同其他没有规定的项目部的义务及权利执行公司与发包单位的合同及公司的项目管理手册。第八条施工管理。1、乙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必须配备齐全,并持证上岗,不得兼职,并在公司人事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换,如确有需要,必须先经公司同意。2、乙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配备如果不能满足施工现场的需要,从而导致发包方要求公司增派管理人员的,公司则根据增派人员情况,增派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3、乙方应严格执行公司的工程管理制度和各种规章制度,按时向公司报送月报等资料,及时参加公司召开的有关会议。4、乙方严格按照国家及省市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施工,遵纪守法,认真维护公司形象和利润。5、施工过程中,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必耍的工程管理与施工技术服务。第九条安全文明施工要求。1、杜绝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火灾事故,重伤千分之二以下,轻伤千分之八以下。2、要积极配合各有关单位及公司的日常检査,对提出的问题应妥善进行处理,接到的书面整改通知,应及时整改并书面回复公司安全科,以主管部门的整改通知,经公司安全科复查后再回复,如因乙方处理不力,发生的一切损失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应按当地政府下发的文件和公司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执行,如被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给公司造成负面影响的,公司将根据情况予以处罚。4、如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及名誉损失的,根据原因分清责任主要方承担80%,另一方连带承担20%,在乙方管理费的基础上降低0.1个百分点进行处罚。第十条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16年9月8日,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现将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的劳务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本着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各条款:一、工程施工项目及内容。1、核桃树电站输电线路、测量定位、基础工程、杆塔制安、金具安装、防雷接地、光缆安装等完成线路制安全部设施和工作,满足输送电质量和安全要求(杆塔至升压站接线由甲方自行负责)。2、核桃树电站厂房至金坪电站2#支洞400V施工用电线路,合汁1.00万元。3、银盘电站升压站处铁塔组装及线路改迁,合计2.50万元。4、小地沟电站输出线路光纤整改,增设杆塔组立、导线修复,合计9.50万元。5、公司3.5KV送出线路13#铁塔至核桃树电站升压站门杆架设及线路安装,合计4.00万元。6、工期要求:2016年9月8日进场施,2017年3月8日前完工。二、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电杆包含(拉盘)一次运输由甲方运输到汽车不能通行的地方。2、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5天内预支前期费用3万元。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电杆二次运输及以后的安装施工均由乙方完成;2、铁塔组塔安装的一切工序由乙方完成。3、导线、地线、金具运输及安装由乙方完成。4、电杆、拉线拉盘、铁塔组建、导线、地线、金具等一切材料由甲方交给乙方后,均由乙方负责保管看守,一旦遗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但要有规范要求的足够的损耗)。5、乙方在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及保险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6、乙方施工过程中所需机具、工具、住宿、生活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提供任何服务。7、乙方完成的工程项目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规程的质量要求和上级电力主管部门的验收。四、结算:1.承包价格:合计总价17万(大写:壹拾柒万元)计。2、付款方式:进场时支付3万元前期费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五、未完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后自动失效。
2017年8月21日,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结算,确认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655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2655元并以362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自己362655元工程款未支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地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工程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日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劳务作业分包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实行自负盈亏。但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及《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而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时间先后顺序上存在颠倒,且相隔时间长达近三年;同时两份协议在工程项目内容、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两份协议所证明的事实与**自己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虽然提供了《小河沟梯级电站35KV输送线路(结算付款)》证明被告昭通滇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2655元,但并未提供证明证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自己362655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四川省波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忠国
人民陪审员 陈世琼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