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21民初346号
原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绵池镇。
法定代表人:徐亦迅,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永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姚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加跃,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原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88.00元,由原告汶川华明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