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2民初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865号8号楼1127室。

法定代表人:杨青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轼,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1单元7层704号。

法定代表人:邓菊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百祥,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芬,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来飞去公司”)与被告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肯维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飞来飞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轼,肯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合计679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钢楼梯装饰面基层制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对价。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却于2020年6月23日向原告发来《工程联系函》,表示其不愿意做亏本买卖,单方面决定退出合同。之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的交涉也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得另行与成都逸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钢楼梯装饰面的施工合同,但相较于原合同,新合同的对价高出了57000元。综上,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肯维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项目的业主方,也并非本项目的总包方,而是层层分包,而且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没有分包资质,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选用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石材样本不一样的石材,原告选定的石材价格均高于样本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告提供的施工场地未清场也未进行隐蔽性验收,被告多次提出但原告并未解决,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肯维公司无法施工,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损失。

反诉原告肯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2?077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约定由肯维公司为飞来飞去公司提供钢楼梯装饰面基层制作。履约过程中,飞来飞去公司所选择确定的石材与合同约定的石材样品不一致,另因施工现场未进行清场、钢楼梯未防锈处理、钢楼梯未隐蔽性验收等情况,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肯维公司进场之后无法正常施工工作,经过多次沟通,上述问题并未得到解决,肯维公司被迫解除合同。因肯维公司进场后已实施了部分工作,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根据施工合同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故肯维公司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反诉被告飞来飞去公司要求驳回肯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内容:石材踏步(南斯拉夫白),品牌规格及技术参数:根据深化图纸20MM,专用粘合剂,12MM厚阻燃板,80*60*4镀锌方管,总价94809元;包括不锈钢凹槽扶手、防水漆、灯带、安装费、运输费等多项内容在内的合同总价(优惠价)200000元。2.施工及制作时间: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钢楼梯装饰面基层制作的工作,于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旋转钢楼梯装饰面的全部制作及安装工程。3.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60000元整;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则乙方应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的双倍金额,并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5.本合同双方确认的“相应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合同附件5钢结构楼图装饰面制作时间节点表约定:2020年6月29日,材料准备开始制作基层;同日,石材发货至现场,经甲方及业主方大板确认;2020年7月2日,制作完成;2020年7月4日,现场安装完成;2020年7月5日,现场验收,得到甲方现场验收单。7.附件六石材参考样品图:南斯拉夫白,厚度、肌理以大板为准。2020年6月19日,飞来飞去公司向肯维公司付款60000元。

2020年6月20日至6月23日,肯维公司进入现场,进行龙骨基层及镀锌方管基础施工。微信群聊“钢楼梯装饰(8)”显示:双方就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石材价格及现场清理、防腐防锈进行沟通,并未达成一致。

2020年6月23日,肯维公司向飞来飞去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提出退出紫光项目钢楼梯。

2020年7月1日,飞来飞去公司(甲方)与成都逸雷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逸雷嘉公司)签订《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内容:石材踏步(南斯拉夫白),具体参数:18MM天然大理石,人工安装、磨边、倒角、圆弧、结晶,单位数量66,单价1605元,价格105930元;包括不锈钢凹槽扶手、钢架、防水漆、灯带、阻燃板、石膏板、运输费、管理费等多项内容在内的合同总价257000元。2.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40%,计102800元;2020年7月10日前乙方将踏步石材运送至现场,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计人民币77100元;2020年7月16日前完成全部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安装工作后,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计25700元;完成钢楼梯装饰面施工及安装后的三个月内,经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7%,计43690元;整体项目与运行后质保期费用于2年后付清,为总金额3%,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计7710元。

2020年7月2日,飞来飞去公司向肯维公司寄送律师函认为肯维公司《工程联系函》中所述退出理由不成立,同时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肯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飞来飞去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22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4月19日向逸雷嘉公司付款102800元、77100元、25700元、43690元;以上合计249290元。

飞来飞去公司就其与肯维公司之间纠纷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并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律师费8000元。飞来飞去公司向本院提交差旅费发票共计6793元。

2020年12月11日,肯维公司就其与飞来飞去公司之间纠纷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函》《银行电子回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片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飞来飞去公司与肯维公司签订的《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约定由肯维公司根据设计院审批提供图纸,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新区××楼梯装饰面的全部制作及安装工程。飞来飞去公司与肯维公司因履行该合同而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当,应予调整。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约履行合同义务。肯维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因飞来飞去公司非总包方无分包资质而无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围绕当事人的本反诉请求,对案件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关于飞来飞去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肯维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双方在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成都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制作及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钢楼梯装饰面基层制作的工作,于2020年7月5日前完成旋转钢楼梯装饰面的全部制作及安装工程。根据肯维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肯维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并未出现诉称无法施工导致肯维公司无法履约的情形。肯维公司提出飞来飞去公司选择的石材与约定样品石材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石材踏步(南斯拉夫白),附件六石材参考样品图:南斯拉夫白,厚度、肌理以大板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就工程石材的选定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样本,庭审中,肯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飞来飞去公司后续选择的石材已超出合同约定可供参考的样本范围,故对肯维公司所称飞来飞去公司擅自选用了与合同约定样本不符的石材,存在违约,肯维公司被迫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肯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飞来飞去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以及肯维公司应否返还预付款

肯维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飞来飞去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决定退出紫光项目钢楼梯装饰面的制作及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此系肯维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肯维公司存在根本违约,飞来飞去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肯维公司应当向飞来飞去公司返还预付款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飞来飞去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飞来飞去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

庭审中,飞来飞去公司主张以其与逸雷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257000元,与其与肯维公司签订合同价款200000元的差额57000元作为损失赔偿金,肯维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肯维公司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飞来飞去公司不得已与逸雷嘉公司重新达成合意,并由逸雷嘉公司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所约定施工内容大致一致。经查,飞来飞去公司共计向逸雷嘉公司支付了249290元,实际比其与肯维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多支付了49290元,故该款项可视为因肯维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部分,应予支持。

关于飞来飞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6793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故对飞来飞去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0000元;

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9290元;

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6793元;

驳回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海飞来飞去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四川肯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圣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