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7民初969号
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A2-5-3-8。
法定代表人:胡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四川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梅雨镇双狮村2组10号。
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江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37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372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了由被告承建该项目。被告承建该项目后,以水泥款、砂石款、人员工资等名目通过原告处拨取了款项,后期因工程进度需要推进,原告为了工程得以推进,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拨款。但最终被告领取款项后,未能将工程实际施工完毕,为了工程的推进,原告组织了人员将被告未完工的护栏安装部分施工完毕。经原告最终结算,被告因该工程施工,原告多支付了737246.9元,该费用应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将多收取使用的费用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亏损40多万元,不可能有超领工程款605882.5元的事实存在。据此,原告承接了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后,于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了管理费26500元及由被告承建该项目。被告承建该项目后,及时组建施工队伍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至被告离场。截止离场,被告共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共计275970元,缴纳税款72985元,垫付工人生活费若干元。由此确定,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亏损40多万元,不可能有超领工程款605882.5元的事实存在,原告提出的诉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超领工程款605882.5元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支撑,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未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提供的所有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应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雷波县公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了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二批)施工2标段:永盛乡农乐村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载明了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6574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当日,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永盛乡农乐村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以中标价2657400元承包给被告**,后被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清土方、挡墙、碎石调平层和水泥路面硬化等工程。案涉工程总价款2657400元包含了防护栏和水沟的工程价款,但被告**完成了路面硬化工程后未对防护栏和水沟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案涉工程经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竣工结算防护栏的工程价款为418998元,工程总价款为2558599元,经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工程金额为2483664元。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水泥款831120元、砂石款387000元、石油费100000元、钢筋费14000元、资料费24500元、乔永红运输费175700元、朱峰的工资28000元和彭成江的装载机租赁费15000元,以微信转账、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唐克明、李永芬等人支付民工工资424702,以微信转款及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程款122650元。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微信转款73321元,扣除被告**还的借支款后,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为72021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水沟部分的工程款不再单独计算,只扣除防护栏部分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雷波县2019年通组通畅公路工程(第二批)施工2标段:永盛乡农乐村5组通组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转账明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民工工资统计表》、《领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关键在于: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涉工程款时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及超额支付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微信转账、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向唐克明、李永芬等人支付民工工资424702元。被告**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钱大明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3000元有异议,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为2020年8月27日,向钱大明的转款没有劳务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胥涛转款30000元有异议,其庭审中承认向胥涛出具了52000元的《欠条》,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胥涛的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微信转账给李永芬5000元包含在出具的14000元《领条》中,因微信转账时间及出具《领条》时间均为2020年1月21日民工工资当场发放日,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永芬转账的50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金额为396702元(424702元-23000元-5000元)。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张庭才运输费321700元,被告**认为不清楚资金使用到了什么地方,但在本案庭审中其自认案涉工程均由其承包,并完成了公路硬化工程,且于2019年11月11日,被告**将张庭才的银行卡号发给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所提供的张庭才银行卡转账,转账回单显示用途为雷波县通组通畅公路永盛乡农乐村通组路硬化工程砂石运输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吴华友的自检费15000元,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给吴华友1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应交纳的增值税按照审定总价减去审定护栏价后的9%计算,因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开具了水泥和砂石运输等发票,同时被告**也提交了部分缴纳税费的POS单,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照9%的税率交纳增值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在税费实际缴纳后应由被告**承担部分再另行主张。
故本院确认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水泥款831120元、砂石款387000元、石油费100000元、钢筋费14000元、资料费24500元、乔永红运输费175700元、朱峰的工资28000元和彭成江的装载机租赁费15000元,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396702元,代被告支付给张庭才运输费321700元,通过微信转款及转账支付被告**工程款122650元,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72021元,以上款项合计2488393元。因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案涉工程承包价为2657400元中包含了水沟和防护栏部分的工程价款,在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表》载明防护栏的工程价款为418998元,且被告**未完成水沟和防护栏部分的工程,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竣工结算单只扣除防护栏的工程价款418998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计算被告**的工程总价款,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未约定以审计后的工程总价结算案涉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为固定价结算案涉工程款,故被告**多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为249991元【2488393元-(2657400元-418998元)】。
本案中,被告**虽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价款扣除未完成的防护栏部分工程款后支付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99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9元,由原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29元,被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吉利阿福
书 记 员 斯惹古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