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37民初206号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A2-5-3-8。
法定代表人:胡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对个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 志 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井子伍洛
书 记 员 比布鲁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