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A2-5-3-8。
法定代表人:胡从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松,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君,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琴香,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开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娟娟,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上诉人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原审被告曹娟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呈飞建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杰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邓敏的死亡原因认定错误,邓敏死亡至少是多因一果。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与作出该责任划分所认定的依据自相矛盾,呈飞建设公司对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呈飞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仅是承接护国路段人行道绿化栽植施工单位,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采纳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和民事赔偿责任划分错误。
***、王杰答辩称:本案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都认定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客观事实,一审中也通知了承办警官出庭接受询问,查明主要是呈飞建设公司没有尽到施工中的规范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呈飞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呈飞建设公司认为其没有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照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备的全幅施工进行施工,没有保障行人的安全通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曹娟娟述称:曹娟娟骑车正常行驶,也未超速,没有饮酒,且佩戴了安全帽。由于修建道路上仍有石子且没有盖好井盖,没有防护的安全措施、安全栏,导致曹娟娟不能正常行驶才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维持原判。
***、王杰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呈飞建设公司、曹娟娟、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0963.6元、停尸费6240元、误工费11850元、护理费23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60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269.05元、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40元、营养费2370元,共计1309062.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呈飞建设公司、曹娟娟、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诉讼中,***、王杰申请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曹娟娟驾驶川Q×××××号超标电动车,由化工路方向经护国路往沙坪方向行驶时与行人邓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交管五大队认定,邓敏和曹娟娟、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邓敏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26日医治无效死亡,前后医疗费用共计270963.6元(医院内费用共计244990.8元,已报销15000元,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费用共计25972.8元),已由邓敏家属垫付。
另查明,1、本案死者邓敏为城镇户口,生前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平均工资116.67元每天。
2、曹娟娟驾驶的川Q×××××号车系曹娟娟所有,向***、王杰垫付费用共计30000元,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电动自行车组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开庭前人保公司已经向***、王杰理赔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邓敏因本案事故受伤且经治疗无效死亡,由邓敏和曹娟娟、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到案证据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材料、交警出庭接受询问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虽呈飞建设公司和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邓敏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均存在异议,但提供的相应反驳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是否向其送达提出异议,但此影响的仅仅系其是否尚有申请复核的权利,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事故责任的查明与确认。
综上,对本案死者邓敏因本案事故受伤且经治疗无效死亡,由邓敏和曹娟娟、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王杰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算认定如下:***、王杰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6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269.05元,符合宜宾地区标准或在法律规定计算的额度内,且对方当事人对金额均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王杰诉请的医疗费270963.6元,因宜宾二医院的医疗票据金额为244990.8元,另考虑到死者当时伤情确需院外特殊医药品,且***、王杰提供了正式的医药票据,金额共计25972.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270963.6元,扣除已经自行报销的15000元,故共计支持为255963.6元。***、王杰诉请的停尸费6240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且死者死后因待尸检等事宜产生的停尸费不属于丧葬费范畴,而属于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王杰诉请的误工费11850元,按死者生前住院天数79天计算误工期,按死者生前的平均工资116.67元每天计算,故***、王杰诉请的误工费,共支持9216.67元。***、王杰诉请的护理费,按宜宾地区12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79天,支持为9480元。***、王杰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3160元,按宜宾地区30元每天的标准,住院79天,支持为2370元。***、王杰诉请的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350元,本院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3人3天,共计支持为900元。***、王杰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支持为2000元。***、王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配偶***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王杰诉请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侵权人曹娟娟垫付的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予以支持。***、王杰的损失经核算共计1032759.32元,由曹娟娟、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呈飞建设公司分别承担其中的25%即258189.83元,其中曹娟娟应承担费用扣除其自行垫付30000元,电动车三者险已理赔50000元,尚应赔付178189.8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曹娟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杰因交通事故致邓敏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8189.83元(已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二、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杰因交通事故致邓敏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8189.83元;三、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杰因交通事故致邓敏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58189.83元;四、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80元,由曹娟娟承担5566.67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66.67元、由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66.67元,由***、王杰承担48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故路段系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的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通过详细调查,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验、鉴定后,提交支队事故专家组讨论研究,对事故成因分析认为,曹娟娟驾驶川Q×××××号超标电动车行驶未充分履行观察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邓敏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呈飞建设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侵权人曹娟娟、邓敏均领取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多次通知领取事故认定书,两公司均拒绝领取。
二审另查明,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肿胀、弥漫性轴索损伤、顶枕部头皮擦挫伤、顶枕部头皮血肿、心房颤动等伤情。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2.邓敏的死亡原因。
针对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通过详细调查,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检验、鉴定后,提交支队事故专家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了讨论研究,分析认为,曹娟娟驾驶川Q×××××号超标电动车行驶未充分履行观察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邓敏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呈飞建设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邓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曹娟娟、邓敏、呈飞建设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公司均有责任,对邓敏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均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当事人过错行为划分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剥夺其权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二上诉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针对焦点2,***、王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邓敏住院病历反映,邓敏的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认为,邓敏因重型颅脑损伤,先后两次进行颅内血肿清除术,但术后并发了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等并发症。最终导致邓敏在治疗中因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学科学理论,邓敏的这些并发病症,并非邓敏自身原因自然产生的疾病,也不是医疗行为所致,而是交通事故造成邓敏严重伤情必然引起的并发症。因此,导致邓敏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四川呈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越太强
审判员 张问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