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四川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6民初246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平,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美玲,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胡显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博,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道清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袁福强、被告腾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780元及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暂计利息17250.6元(最终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腾洲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出借人民币157780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7780元直接汇入***指定的被告腾洲公司账户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3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需偿还利息17250.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与被告***、腾洲公司并无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都市浦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宝盛乡凤头村安置小区农房建设(统规统建,由农户出资),随后该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授权***负责项目施工、材料、安全、垫付工程款和代收农房工程款,完工后由***与公司进行结算。该安置小区包含***家两幢房屋,按约定***应向成都市浦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房工程款375360元,由***负责代收。腾洲公司承建芦山县宝盛乡卫生院新建业务楼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具体修建,并约定***需向腾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0%的保证金157780元。***按***指示将157780元汇入腾洲公司账户,该款项的性质是其向***支付的修建房屋工程款。除已支付的,***尚欠***农房工程款167580元。
腾洲公司辩称,腾洲公司收取的157780元是***代***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腾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腾洲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腾洲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应付款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据及借记卡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向被告腾洲公司转款157780元的事实;3.银行存现凭证及《电缆销售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已把被告所述的购房款支付完毕。
***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1.《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成都市浦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宝盛乡凤头村安置小区农房建设项目(统规统建,由农户出资),该安置小区包含***家两幢三人间户型房屋;2.《任命书》原件一份,证明成都市浦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材料、安全、垫付工程款和代收农房工程款,完工后由***与公司进行结算;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任命书》原件一组,证明腾洲公司承建芦山县宝盛乡卫生院新建业务楼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具体修建,并约定***需向腾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0%的保证金157780元;4.李明勇、袁学品《委托建房合同》及《重建房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宝盛乡凤头村安置小区三人间户型的单价,***应向***支付农房工程款375360元;5.《关于信访材料的回复》原件一份,证明涉及***及其他部分人家的委托建房合同和验收结算单在纠纷期间被***抢走。
腾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中选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合同》及汇兑来账凭证原件一组,证明腾洲公司中标芦山县宝盛乡卫生院新建业务楼建设项目,交由***具体修建,并约定***需向腾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0%的保证金157780元;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单》打印件一组,证明腾洲公司已将保证金退还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浦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宝盛乡凤头村安置小区农房建设项目(统规统建,由农户出资),该公司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材料、安全、垫付工程款和代收农房工程款,完工后由***与公司进行结算。该安置小区包含***家两幢三人间户型房屋。按约定,由***负责代收***应向成都市浦江七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房工程款。***与***之间因农房工程款问题,存在债务纠纷。腾洲公司承建芦山县宝盛乡卫生院新建业务楼建设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具体修建,并约定***需向腾洲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0%的保证金157780元。2014年5月5日,***按***指示将157780元人民币汇入腾洲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农房工程款问题,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举证证明了原告***转款给被告腾洲公司的157780元是偿还农房工程款,被告腾洲公司举证证明了收取的157780元是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告***仍需要举证证明与被告***、腾洲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举证证明了其按***指示将157780元汇入腾洲公司账户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的157780元银行转款是被告***、腾洲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道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