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吉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吉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81财保35号
申请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聚源镇泉水村。
法定代表人:刘航。
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琴,女,1991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申请人:四川吉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栋2单元14楼1009号。
法定代表人:乐先兵。
申请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吉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指挥街分理处账户44×××20存款79038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吉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指挥街分理处账户44×××20存款790387元。
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在冻结期间,不得向任何人支付。
案件申请费4472元,申请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明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旭梅
附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