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821财保13号
申请人: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松原市宁江区***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05976247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群众,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静安路委33组。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28标段的修路工程中镇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划拨了发包人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58664元,该工程申请人支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等费用,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将为此诉讼到贵院,为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能顺利执行,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划拨的二期28标段工程款758664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最新保单》对上述保全提供担保并承担保全不当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在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从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划拨的二期28标段工程款758664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冻结期间此款非经法院准许,任何人不得支取。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能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