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872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静安路委3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正阳南街西长青路北2区36段29-3号。
法定代表人:栾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郝金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嫩江西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茹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被告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合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20705元及利息;2、判令金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鹤鸣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佳合公司、金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于2017年3月28日由被告鹤鸣公司发包,被告金昊公司中标。金昊公司中标后未施工,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自行垫付资金,完成了该路段项目施工。关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项目的施工情况,已被法律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确认(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1140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63号)。原告在施工中及施工后,发包方陆续将70%工程款拨付给金昊公司,金昊公司又将工程款给付佳合公司,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绝大部分工程款未得到。后在镇赉县政府相关部门领导的协调下,金昊公司分期给付原告少量人工费,其他工程款佳合公司、金昊公司拒不给付。该项目工程款,发包单位鹤鸣公司尚未拨付完毕。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佳合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佳合公司给付工程款70余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标段工程总价款中标价格为328万元。佳合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价款274.7万元,现在该工程鹤鸣公司尚未支付的30%工程款为90余万元,而原告要求佳合公司给付70余万元款项不知由何而来;第二,***虽然参与了28标段的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仅投资26000元。该标段在施工过程中,金昊公司支付给佳合公司200万元材料款,并且人工费、税金、劳动保障金、社会保障金等税费均系由金昊公司完成,金昊公司系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虽参与施工,但并不系独立完成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给付整个标段的工程款;第三、佳合公司与***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58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系给付工程款;四,根据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与其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简单地说干多少活得多少钱,无权索要全部工程款,鹤鸣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中标单位实际施工人金昊公司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最后,佳合公司已付给原告人工费16万元,就该标段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将金昊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虽然司法解释26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以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权利,但这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系与原告有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并不系所有的合同当事人。第二,原告不具备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资格,因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实际施工人系投入了材料、人工、设备等资金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本案中人工工资、材料、税金、保证金等全部由被告金昊公司支付,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虽然生效的判决对此事实有认定,但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有相反证据证实的这个事实就不能认定。第三,原告不具备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作为甲方项目负责人或者系需方负责人,签字的材料供应单上只能证明该工程用了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这些材料的货款,更不能证明工程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因此不具备索要工程款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鹤鸣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可以看出一个事实,原告与佳合公司之间未进行核算,因此不系拖欠工程款,而系未结算。因此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也就系说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存在原告与佳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还系原告系佳合公司的工人都不确定。二、鹤鸣公司不系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为原告与佳合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鹤鸣公司只与金昊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原告和佳合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被告到目前为止不具备拨付工程款的条件,理由系结算报告并未出来,待结算报告有明确数额时才能与金昊公司进行结算。本案系扶贫建设项目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资金的使用和拨付方面有着严格的程序和审核手续,而到目前为止,并未履行相关的审核及审批的程序和手续,因此不能结算工程款,也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目前该标段没有向交通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导致我单位无法继续下一步程序。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只系没有达到拨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对鹤鸣公司的诉讼错误,应驳回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由鹤鸣公司对外发包,金昊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2.工程地点为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村;3.工程内容为道路建设,规模以竣工验收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计划2017年4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201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程价款3289755元(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金昊公司将此标段转包给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又将此标段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五个标段的《工程合同》一份,本案标段系其中的一段。约定工程名称:农村扶贫工程;工程地点及范围、内容:大官村8.7公里(自设搅拌站+商混),嘎什根10公里(商混),哈吐气6.7公里(自设搅拌站),包立村6.7公里(自设搅拌站),哈拉村6.7公里,合计38.8公里。工程单价41万元/公里,工程总造价1590.8万元。承包方式:乙方***预付给甲方佳合公司150万元工程材料保证金,工程所需原材料(基础垫层混砂,混凝土硬化面)由甲方采购,由乙方承担阶段材料费用。工期为进场后60天。本工程必须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还约定了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进场负责接料、现场维护等工作,施工用的水泥、沙子由佳合公司的栾闯提供,该费用不在清工之内,按《工程合同》约定而由***承担。该道路工程竣工后,镇赉县交通局监理及技术人员、村负责人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验收,2017年12月3日经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及镇赉镇哈拉本召村确认28标段全长6.7公里,路肩及路容、清扫皆合格,镇长孙庆忠、村书记杨文签字盖章,该路段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鹤鸣公司已将70%的总工程款给付金昊公司,剩余总工程价款30%未付(其中含总工程价款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金昊公司发生争执,经镇赉县人民政府协调,金昊公司给付***工人工资27.62万元,另通过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镇劳人仲字[2019]32号仲裁调解书给付***工人工资6.083万元。现***要求遂引发诉讼。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汇款凭证及收据、材料供应确认单、收据、证明材料、借据、(2018)吉0821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吉08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镇赉镇人民政府和哈拉本召村证明、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金昊公司转给佳合公司二百万材料款的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电汇凭证、佳和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工人工资收据、说明及保证书、镇劳人仲案字(2019)32号劳动人事调解书、镇赉法院的收据、完税证明、金昊公司存款明细账、社会保险基金票据及电汇凭证及投标函附录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鹤鸣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四、***与鹤鸣公司及金昊公司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
一、***是否系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鹤鸣公司对外发包,金昊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鹤鸣公司系发包人,金昊公司系承包人,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承包人金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佳合公司企业,属违法转包行为。佳合公司在施工中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亦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该规定,金昊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再次将此工程转包给***个人的行为均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即系指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金昊公司称其才系实际施工人,而在施工现场,***事实上以负责接料、现场维护、负责佳合公司的供料费用及清包工人的工资等形式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虽没有与鹤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却系承建合同的真正相对方。所以,对于***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佳合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提供的《材料供应单》证明佳合公司为其提供的材料款225.90952万元。金昊公司给付***工人工资27.62万元,另通过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据镇劳人仲字[2019]32号仲裁调解书给付***工人工资6.083万元。***预交五个路段工程材料保证金250万元,每个路段的材料保证金应为50万元,故佳合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650874.8元[28标段工程造价41万元X6.7公里-(确认的28标段所用材料款225.90952万元-预付材料保证金50万元)-工人工资(27.62万元+6.083万元),即2747000-(2259095.2-500000)-337030]。***主张要求佳合公司给付工程款720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王丽娟所提供的证据2017年镇赉镇贫困村道路建设项目验收一览表证明,道路工程竣工后,镇赉县交通局监理及技术人员、村负责人于2017年11月14日通过验收,由村负责人、监理人员、施工负责人、验收组成员签字确认;在2017年12月3日,经镇赉县镇赉镇人民政府及镇赉镇哈拉本召村确认28标段全长6.7公里,路肩及路容、清扫皆合格,镇长孙庆忠、村书记杨文签字盖章。上述证据证明该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综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6508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2月3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与鹤鸣公司及金昊公司是否具有法律关系,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
在建设工程存在违约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鹤鸣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王丽娟要求鹤鸣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鹤鸣公司尚有30%的工程总价款未付,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在剩余未付总工程款25%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中标单位金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劳动成果的实际享有者,金昊公司亦未与***有合同关系,如果发包方把全部工程款给付金昊公司,金昊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鹤鸣公司尚有30%的工程款未给付,故金昊公司对***不承担给付义务,***要求金昊公司对佳合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50874.8元及利息(以6508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3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25%)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7.0元,由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立志人民陪审员姜云红人民陪审员郑玉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