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821民初2101号
原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郝金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费县正阳南街西长青路北2区36段29-3号。
法定代表人:栾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被告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泉、第三人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09707.14元(变更后)及利息(以909707.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镇责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由镇费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发包,原告中标之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大量费用,其中包括为该工程支付了全部的材料费、税金、保证金等,也支付大部分人工费用,现该标段工程已经完工。镇费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并有权获得工程款这一事实,同时也确认了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76200元的事实。既然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本标段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独立完成该工程全部施工项目及独立承担工程所需成本,原告在此标段工程建设中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所支付的税款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支付的工程费用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金昊公司与佳合公司是转包的合同关系。***与佳合公司同样是转包的合同关系,案涉的工程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完成的,按照生效的判决(2019)吉0821民初872号判决以及省高法(2020)吉民申1524号民事裁定***只获得了2747000元工程款,由于发包单位确定的价款为每公里52万元,法院判决***获得的工程款是按每公里41万元计算的,中间的差价即为金昊公司和佳合公司取得的利润。金昊公司如果认为该案涉工程投入了诉讼请求“一”中的款项90余万元,也应当与佳合公司进行结算或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基于上述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合公司辩称,一、2017年镇赉县贫困村扶贫建设项目28标段,由原告中标并承建,由我公司提供原材料,在施工期间原告一次性转给我公司200万元,我公司已将此款全部转换为原材料,供应到施工现场,同时我公司还垫付了部分的税金及人工费,我方在本工程当中所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原告支付给我方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该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当中,应承担工程当中所发生的全部的税费。而本案当中***只承担了26000元的人工费,其余的款项完全是由原告承担。那么原告垫付的或者是支付的税金、人工费及材料款应当由被告***返还。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保护。二、如原告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本案诉求中,原告的诉求标的承担主体如何确定。
原告金昊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金昊公司中标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中标价格为328975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中标后并没有直接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全部施工的***。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与佳合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证明:1.工程最终审计价格为3225664.00元。2.***与佳和公司约定28标段(哈拉)6.7公里,单价41万元,工程款总计274.7万;用工程审计价格减去***与佳和公司合同约定价格可以得出工程款差价478664元,该差价中包括原告为该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费用该部分应为原告所支配使用。
***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9)吉0821民初872号、(2019)吉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821民初872号庭审笔录2页、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两份、收据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经两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28标段工程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一切成本费用;2.该工程材料款2259095.20元,原告给付被告***工人工资376200元(872号判决第8页276200元,10万元是陆保国的人工费)。3.***在872号庭审笔录中(***对金昊公司完税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缴纳的税款事实可以视为替实际施工人垫付,可以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但判决中却没有扣除。陆保国当时是案涉工程的轻工,是为我金昊公司干活的人,我们付给他的人工费。
***质证称,金昊公司实际为***垫付的人工费,共计336200元,而不是376200元,直接垫付的人工费是276200元,后经仲裁调解又支付了人工费6万元。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予认可,是栾闯个人转的,与原告无关。在(2019)吉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中,对这10万元人工费也未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据及欠据”***是实际施工人,金昊公司也好还是佳合公司也好,没有通过***认可,支付给谁的钱都不应该作为这个工程的人工费,如果***认可,可以垫付之后从总工程款扣除。对收据刘会平,借据张宝仁各5万元,我方予以认可(在872号判决中已经扣除)。关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这两个人刘会平和陆保国除了给***干活以外,还给佳和公司及金昊公司还有其他工程(14标段工程)往来。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陆保国这10万元应该认定为是28标段施工期间,由金昊公司支付给轻工工人的人工费。仲裁调解由佳合公司有代为支付了60000.83元,包含在27.62万元的人工费中。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检测费发票一张、资源税完税证明、工伤保险费票据一张、增值税完税证明六份、附加税完税证明二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印花税完税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为该工程支付各项税费合计337139.98元。(其中检测费4000元、资源税21165.30元、工伤保险费2769.29元、增值税等合计纳税309178.39元)。
***质证称,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检测费4000元,是***缴纳。金昊公司作为中标单位,缴纳上述费用鹤鸣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金昊公司。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上述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现由金昊公司支付,应由实际施工人予以返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材料费发票复印件11张、材料供应确认单、金昊公司存款明细账复印件2页;证明:1.该28标段工程所需材料为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因此材料费实为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2.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材料款为2259095.20元。3.原告总共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合计2488739.00元(822512.25元+1320000.00元+164487.00元+181739.00元);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发包方实际拨款2488739元减去工程价差478664元剩余2010075元为原告应当支付的材料款,而原告实际支付材料款2259095.20元,多支付材料款249020.20元。
***质证称,对这些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号为00806213、00806212、00806214,增值税普通发票04692370、00711791,这五张发票是没用到案涉工程(28标段)的材料。材料供应确认单标明合计2259095.2元的材料供应确认单是佳合公司与***就28标段所用材料的确认,此证据也充分证明28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同一标段不能出现两个施工主体,也不能用两份材料。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该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这组增值税发票,能证明是金昊公司实际收到了佳合公司给付的原材料。该材料确认单不能证明我方供应的原材料是供应给***,我方认可的是该材料我方已全部供给金昊公司。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28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路段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应得工程款2747000元,由于合同约定单价每公里41万元,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税费,即使发生税费也应当由中标单位本案的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而且每公里产生110000元利润差价。法院最终判决***应得的工程款650874.8元,此部分已经扣除了金昊公司、佳合公司替***支付的部分人工费,包括直接的人工费是27.62万元,经仲裁调解又给付了6.083万元人工费(共计337030元),同时也扣减了佳合公司提供的材料款2259095.2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替被告支付人工费、材料款事项。
金昊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判决已生效,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是其认定的事实***为实际施工人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证实,税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既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独立承担整个工程的全部成本费用,包括税费。金昊公司另支付的10万元,也没有义务为被告垫付。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担工程税费,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佳合公司替金昊公司支付给***6.083万元人工费,包含在27.62万元当中。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省高院(2020)吉民申15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佳合公司申请再审并主张金昊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并未获得支持,裁定驳回了佳合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原告没有申请再审,说明是对二审判决的认可,金昊公司实际的利益并没有受损,主要表现在没有施工,但获得了差价利益。
金昊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证明:28标段整个政府支付给金昊公司总工程款为3225664元,其中包括28标段工程的税款319660元,规费94943元,其余的为工程的基础费用2811061元,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单从税金和规费上看,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是33余万元,而政府实际支付给他的两项费用是40余万元,金昊公司该两项挣取了七万余元,金昊公司称替被告***付出了规费和税款三十余万元,此证据证明金昊公司非但没有受到损失,而且还多争取了七万余元费用,也证明该项目不需要支付税费。
金昊公司质证称,对这份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项工程不属于免税工程。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承担的税金,应当按270余万元计算。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佳合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诉金昊公司、佳合公司和鹤鸣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两页,该证据来源于镇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证明:因为在第一次开庭时候,金昊公司有证人刘会平出庭作证,作证时提到了2017年7月25日由栾闯通过银行转给陆保国10万元,是28标段的人工费。
***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刘会平也给栾闯、金昊公司其他的标段施工,栾闯支付给陆保国10万元不是用于***施工的标段。
佳合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陆保国收到10万元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否是金昊公司替***支付的人工费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8日,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由鹤鸣公司对外发包,金昊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金昊公司将此标段转包给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又将此标段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五个标段的《工程合同》。原告金昊公司为履行合同发生材料费、税金、保证金等费用,也支付大部分人工费用,现该标段工程已经完工。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也确认了金昊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76200元的事实。金昊公司认为,既然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昊公司在此标段工程建设中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及所支付的税款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现金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为金昊公司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909707.14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金昊公司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金昊公司全部诉请标的为909707.14元,该份诉请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人工费,金昊公司认为,替***垫付人工费276200元,还有当庭举证的支付给陆保国工资款100000元,共计376200元。审理查明,金昊公司替***垫付的人工费276200元。在已生效的(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标明,***的总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该笔人工费276200元,同时扣除镇劳人仲字〔2019〕32号仲裁调解书给付***工人工资60830元。说明在***应得总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人工费共计337030元。金昊公司要求***垫付人工费276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昊公司还要求***给付金昊公司支付给陆保国工资款100000元。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陆保国未出庭证明,***对此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金昊公司要求***给付陆保国工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金昊公司要求***承担税费284486.94元。经查,本案案涉工程为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该工程属于惠民工程,但不是国家免税工程。而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和个人法定义务,***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依法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值税税率:(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1%”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实际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747000元,以此为缴税基数,***应交税款为302170元(2747000元X11%)。金昊公司要求***承担的税费284486.94元,不超出***应缴税额,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佳合公司处购买施工材料支出材料费2259095.20元,该笔材料费,佳合公司应为***出具正规发票,***可以持此发票中实际发生的税额冲抵***应缴的部分总税额。
第三部分,金昊公司认为其多支付***材料款249020.20元。理由是金昊公司应得到的利润是478664元(总工程款3225664元-***总工程款2747000元),鹤鸣公司支付给金昊公司工程款2488739元,金昊公司又向佳合公司支付材料款2259095.20元,金昊公司多付材料款为249020.20元[478664元-(2488739元-2259095.20元)]本院认为,首先,金昊公司应得工程利润与***无关,金昊公司以其利润作为基数予以冲减材料费本身不符合计算逻辑。金昊公司实际支付给佳合公司的材料费是2000000元,而金昊公司却以***施工的总材料款2259095.20元作为自己支付材料款的数额,其本身就已经存在明显的计算依据错误。其次,***实际施工所用材料款为2259095.20元,该笔材料款在经已生效的(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并在***的总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并不存在多占金昊公司材料费的事实,故本院对金昊公司要求***给付多付工程款4786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增值税284486.94元。
二、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材料款2259095.20元为基数向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正规增值税发票,冲抵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应缴的部分税额,冲抵金额以票据上实际缴税金额为准。
三、驳回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7.07元,由***负担5567.30元,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9.77元。财产保全费4313元,由***负担1942.43元,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立志
审判员 樊 杰
审判员 闫铭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