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21民初202号
原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现住址: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昊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修路工程,由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发包,原告中标之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了大量的费用,其中包括为该工程支付了全部的材料费、税金、保证金等,也支付大部分人工费用,但本案被告仅凭一份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的转包合同,就主张全部工程款,对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是替其支付的。被告这一主张也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本案的真正事实,原告是争议路段的中标单位,但原告中标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该路段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被告**,**购买了修路的材料,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是该路段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此事实已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申请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原告所称的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均是在发包单位将此路段的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将工程款给付被告,而部分直接给了被告的当时施工的部分人工费,综合上述事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昊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中标“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工程,并于2017年4月22日与发包人鹤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2.工程地点为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村;3.工程内容为道路建设,规模以竣工验收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计划2017年4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3289755元(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金昊公司将此标段转包给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施工中佳合公司又将此标段工程转包给**,佳合公司与**签订了五个标段的《工程合同》一份,本案标段是其中的一段(即哈吐气6.7公里28标段工程)该道路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问题,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判决确认:一、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50874.8元及利息。二、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25%)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现金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金昊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金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以保护。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承包人金昊公司与发包人鹤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金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在施工中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亦属于违法转包行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佳合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未与承包人金昊公司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与金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依此原则,(2019)吉0821民初872号判决书未判决金昊公司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金昊公司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金昊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金昊公司与鹤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佳合公司,与佳合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金昊公司向**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行为应视为金昊公司替佳合公司履行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与**履行合同关系。为明确金昊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须贯彻执行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昊公司应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既佳合公司主张权利,以明确金昊公司与佳合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金昊公司向**主张偿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8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首才
审 判 员  靳立志
人民陪审员  刘丽婵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