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及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5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正阳南街西长青路北2区36段29-3号。

法定代表人:栾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郝金根,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嫩江西路698号

法定代表人:雷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佳合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争议与金昊公司、鹤鸣公司及修路工程无关,应由佳合公司与***自行解决。虽然***因供料方佳合公司的原因参与了工程,但因佳合公司并不是工程的合同主体,无权对外发包,且***仅支付2.4万元人工费,整个工程并无其它投资,在此前提下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并判决支付剩余30%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工程的全部投资都是由金昊公司完成,***是否参与施工没有影响金昊公司正常施工。28标段施工中所有的中标、实际施工、验收、申请拨款、缴纳税金、交付保证金、开具发票等手续均由金昊公司完成,金昊公司共投资近300万元,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工程款计算有误。工程结算需要将应缴税金、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它费用计入成本后才能计算出应付工程款。本案中,施工期间金昊公司支付材料款200万元,支付人工费428,690元,交纳农民工保证金13,159元,交纳工伤保证金0.27万元,缴纳税金257,967.58元,缴纳资源税21,165.3元,缴纳所得税20,065.47元,而***仅支付人工费2.4万元,原判决计算得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中,佳合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合同》后,共计收取了***250万元材料保证金。再审审查期间,佳合公司述称未退还材料保证金的原因系因未与***实际结算,其中100万元已经用于购买水泥,但***不同意接受水泥。若诚如佳合公司所言,佳合公司仅为金昊公司材料供应商,***不是实际施工人,则佳合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佳合公司无理由收取***材料保证金,亦不会产生结算的问题。佳合公司应当在不能履行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时向***返还材料保证金,而不应将部分钱款用于购买水泥并要求***接受。***在一审时提交的案涉工程《材料供应确认单》,佳合公司作为乙方加盖印章确认。佳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闯在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的借据上签字。佳合公司的行为,佐证***给付工程材料保证金、接收施工材料、现场维护并对部分工人支付工资等事实,应当认定佳合公司系接受金昊公司的转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昊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并支出了费用,但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金昊公司亦未申请再审,说明其对二审判决的认可。佳合公司主张***不是实际施工人,金昊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据此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存在多次违法转包的情形,原审判决计算得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未损害各方利益,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岳 航

审 判 员  黄一鸣

审 判 员  郭金专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桂香

书 记 员  邵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