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秀娟与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21财保13之一号
复议申请人:王秀娟,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道静安路委33组。
被申请人: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2059762472F。
法定代表人:郝金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红,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吉0821财保1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王秀娟不服,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王秀娟复议称,要求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1、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白城中院(2019)吉08民终1224号案件中认定“王秀娟是28标段的修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王秀娟要求鹤鸣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松原市金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该工程劳动成果的实际享有者,金昊公司亦未与王秀娟有合同关系,如果发包方把全部工程款给付金昊公司,金昊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2、申请人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划拨发包人鹤鸣公司的工程款75.86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是申请人基于该工程总价款为274.7万元,扣除材料款225.9095万元,人工费33.703万元,再加上申请人预付的材料保证金50万元,得出了65.08748万元的工程款,另外10万元主张的是欠款应付利息及诉讼费等,此75.8664万元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言的人工费、材料费、税金等,此三项费用已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了。3、被申请人在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案件上诉状中,以相同的理由上诉申请过,此次诉讼请求属于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贵院冻结镇赉县人民法院拨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秀娟以金昊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系重复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金昊公司未就本案争议的标的提起过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金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秀娟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秀娟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 王立志审判员刘洋审判员韩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广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