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女,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省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2020)吉0821民初202号民事裁定,支持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王秀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2019)吉0821民初872号和(2019)吉08民终122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秀娟为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28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取得该标段工程款的权利。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王秀娟在享有权利的同时,理应承担该工程的各项义务,但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税金等各项费用都是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王秀娟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明确承认是替其支付的,因此,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秀娟将垫付的费用返还,这本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的程序,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并因此驳回起诉。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只有合同关系,民法总则118条明确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的事物,虽然没有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按民法总则121条的规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王秀娟偿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王秀娟辩称,第一,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税费等各项费用都是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是错误的。这三笔费用王秀娟已经在2019年872号和12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三项费用王秀娟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了。所以,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说这三项费用由其支付是错误的。第二,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无法律依据。
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秀娟给付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中标“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二十八标段)”工程,并于2017年4月22日与发包人鹤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镇赉县贫困村农村基础设施扶贫建设项目(二期);2.工程地点为镇赉县镇赉镇哈拉村;3.工程内容为道路建设,规模以竣工验收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计划2017年4月12日开工,2017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价款3289755元(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量据实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标段转包给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合公司”)。施工中佳合公司又将此标段工程转包给王秀娟,佳合公司与王秀娟签订了五个标段的《工程合同》一份,本案标段是其中的一段(即哈吐气6.7公里28标段工程)该道路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问题,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判决确认:一、镇赉县佳合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给付王秀娟工程款650874.8元及利息。二、镇赉县鹤鸣扶贫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在其未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25%)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现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秀娟偿还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承包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鹤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佳合公司。佳合公司在施工中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秀娟,亦属于违法转包行为。王秀娟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佳合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未与承包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王秀娟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依此原则,(2019)吉0821民初872号判决书未判决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给付工程款责任。本案中,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未能证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秀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佳合公司,与佳合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秀娟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的行为应视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佳合公司履行与王秀娟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与王秀娟履行合同关系。为明确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秀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必须贯彻执行合同相对性原则,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先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既佳合公司主张权利,以明确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合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秀娟主张偿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秀娟并非本案所涉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预收11387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请王秀娟给付垫付的工程款816428元,包含三部分,即垫付的应由王秀娟承担的税费、垫付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已经生效的镇赉县人民法院(2019)吉082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程中标单位,王秀娟系实际施工人,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王秀娟工人工资276200元。”(2019)吉0821民初872号庭审笔录中,王秀娟对于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8标段缴纳税金质证意见认为:“缴纳的税款事实可以视为替实际施工人垫付,可以在工程款总额当中扣除”。本案松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其中标单位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应否应由实际施工人王秀娟承担应对进入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2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