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2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鸿一林,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用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其工资由远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明政,郭明政再转发给***,其认为这种方式只是远大公司的工资发放管理方式,不能认定其与郭明政存在雇佣关系。事实上,其2019年5月25日在远大公司从事砂石工作,2019年6月17日在项目经理赵建刚的安排下搬运模板。郭明政只是其到远大公司工作的介绍人,其接受远大公司的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郭明政从未陈述其是郭明政雇佣的,也未给其发放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建筑行业用工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其公司与***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郭明政雇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远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25日经郭明政介绍进入远大公司承建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砂之船奥莱A塔加固改造项目工地从事砂石工工作,***工作期间接受郭明政的管理和考勤,工资由远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明政,郭明政再转发给***。2019年6月17日,***在前述项目工作时受伤。2020年元月18日,郭明政向远大公司提交申请,要求远大公司将其在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改造加固项目结算余款34000元付给其本人雇用的工人***作为人身损害的费用,该申请下方由申请人郭明政、人身伤害人***签字捺印。庭审中,远大公司提交其公司2019年6月工资表,显示的工人名单中无***。另外,远大公司还提交了与郭明政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工期协议》、未载明签订日期的《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等以证明其公司与郭明政系劳务分包关系,***系郭明政雇用的工人,对此郭明政经***申请出庭作证称前述工期协议及分包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其实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远大公司的涉案项目,双方约定其不领取工资,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费用。2020年,***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2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远大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虽系远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申请的证人郭明政称其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了涉案项目,对***进行考勤管理、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同时郭明政在提交给远大公司的付款申请中也认可***系其雇用的工人,崔和慧亦在该申请书上签字捺印,故一审法院确定远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辩称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郭明政在一审的证y言显示,郭明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担涉案项目,***系其招用,并由其实际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故***与远大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称郭明政系远大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郭明政自称未从远大公司领取过工资,而是待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工程款。同时,结合郭明政与***均签字捺印的《申请》中亦载明***系郭明政雇佣的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远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