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4807号
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陕西言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枣园西路999号顺泽自在城1号楼3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妮,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周雨婷、被告顺泽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林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3160元、逾期利息15804.41元(以80316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29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顺泽自在城地下室盒马超市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市莲湖区XX园XX路XX号XX城XX室XX超市加固项目,合同固定包干价828000元,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顺泽自在城1号楼25层18、19号房抵扣工程款753984元,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该工程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2021年1月28日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交付工程抵款房,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故诉至法院。
顺泽置业公司辩称,双方自愿签订《顺泽自在城地下室盒马超市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及《盒马加固抵房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以房抵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现金,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金,应当先行解除《盒马加固抵房协议》,在该协议尚未解除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现金。案涉工程项目未经验收,目前也未结算,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顺泽自在城地下室盒马超市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项工程完工验收表、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盒马加固抵房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固定包干价82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通过以房抵债折抵工程款753984元,预留3%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交付抵款房,未办理网签手续。被告质证认可施工合同与抵房协议,对竣工验收资料不认可,认为无被告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约定以房抵款,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现金,办理网签应在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盒马加固抵房协议》、《顺泽自在城地下室盒马超市加固改造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双方约定以两套公寓抵偿工程款753984元,而非现金支付,签订抵房协议后就合同所涉工程款753984元的债务即全部结清,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竣工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并对验收结果出具文字总结并加盖项目部章,该项目未完成验收,也未结算,原告施工造成现场风管、墙面、灯管等处毁损,未予修复。原告质证认可抵房协议,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抵房协议未履行,债务未消灭,案涉项目已经竣工,被告指定代理人侯孟夏签字确认,未提出质量异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场照片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竣工验收,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顺泽自在城地下室盒马超市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固定包干价828000元,被告指定侯孟夏为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合同,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参加验收、负责协调、接收承包人送达的结算、竣工资料。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提交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21年1月28日提交单项工程完工验收表,侯孟夏签字确认,应视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关于抵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753984元,被告以顺泽自在城1号楼1-32518号(面积36.68平方米)及1-32519号(面积38.24平方米)两套公寓抵偿工程款753984元,具体事宜由双方按原合同办理财务手续及《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原合同所涉工程款753984元的权利义务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结清,工程款不足抵购房款时,在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补齐房款差额。双方约定以房抵债,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而协商的履行措施,不代表债权债务的消灭,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753984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抵房协议未能履行,拖欠债务未能结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已完成施工,被告指定人员签字验收,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原签订抵房协议,约定以两套公寓抵扣部分工程款753984元,预留3%质保金,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未按照抵房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抵房协议,预留3%质保金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3160元,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614元,原告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太平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AXIA02KZ0122Q000029I)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64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16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4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989元,由原告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7元,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832元;保全费4614元,由被告西安顺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浦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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