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723民初240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市。
被告:嫩江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春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嫩江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亚东
人民陪审员 孟晓梅
人民陪审员 张莉苑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修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