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

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与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任元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孟咸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庆,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天培,江苏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栖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远洋东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司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我司受让债权数额不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司已提供远洋公司与海新公司之间所有的发票和收款凭证,我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即发票金额扣除海新公司已付款金额。从我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材料,结合远洋公司陈述,可以看出远洋公司与海新公司之间是以发票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从海新公司一审认可收到远洋公司交付的所有货物,仅认为远洋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冲抵了部分货款,但其就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海新公司辩称:扬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司结欠远洋公司货款,其仅以发票金额扣减付款金额得出欠款金额的结论是以偏概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2017年2月我司与远洋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是先款后货、钱货两清的独立业务,该笔货款不构成对此前款项的滚动支付。扬子公司举证的2012年12月26日购销合同项下业务双方已结清,即使尚有尾款未结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远洋公司从未主张过尚有欠款。我司对2018年远洋公司对账单的回复不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远洋公司二审未应诉答辩。
扬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新公司支付货款177033.93元并支付以177033.9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新公司与第三人远洋公司自2011年起有长期业务往来,海新公司长期向第三人购买船用电缆。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2017年3月7日,海新公司再次向第三人远洋公司购买船用电缆,发生货款64600元,海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将该笔货款结清。2018年7月10日,第三人远洋公司向海新公司发送对账单1份,言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海新公司尚结欠远洋公司货款177033.93元,要求海新公司核对双方业务往来的账目是否相符。海新公司员工徐百华于2018年7月17日在对账单回执函中写明:“据查询,开票金额正确,但开票金额部分与主合同或结算单金额不等,请查询”。2018年7月23日,远洋公司向海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份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的收件方为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江苏海新船务重工有限公司徐百华),邮寄的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通姚港路38号,寄件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现扬子公司以远洋公司已将对海新公司享有的177033.93元债权转让给该公司,海新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扬子公司是否已合法受让债权;2.扬子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扬子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数额是否明确。
1.关于扬子公司是否已合法受让债权。
扬子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已合法送达,债权转让已生效。海新公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没有收到。远洋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已生效,即使存在瑕疵,该公司也认可确实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扬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扬子公司提供了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凭证,该邮寄凭证显示寄件已签收,收件人系海新公司员工徐百华,故债权转让已完成。退一步讲,即使海新公司未收到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扬子公司也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该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债权转让已经完成。
2.关于扬子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扬子公司认为海新公司与远洋公司在2017年还发生往来,海新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向远洋公司支付款项,故诉讼时效未超过。
海新公司认为,2017年的双方往来系单独的买卖,与之前的货款没有关系,故扬子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远洋公司认为,与海新公司通过2018年新的对账单又重新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海新公司对于该公司的债务是真实有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海新公司与远洋公司自2011年起即发生买卖关系,虽然双方在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未发生业务往来,但之后在2017年3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关系。2018年7月10日远洋公司向海新公司发出对账单,表明双方之间的往来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海新公司对对账单也进行了回复并提出了相应的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长期性的往来,且未经结算,故扬子公司受让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3.如果扬子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受让债权的数额是否明确。
扬子公司认为,海新公司与远洋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以发票金额为依据的,扣除海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就是扬子公司受让债权的数额。现对账单有海新公司员工对开票金额的确认,且海新公司在对账之后并未支付过任何的货款,故扬子公司受让的债权数额即为177033.93元。
海新公司认为,其与远洋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欠款问题。
远洋公司认为,海新公司在对账函上确认了金额,故数额为177033.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新公司在对账函中所书写的“据查询,开票金额正确,但开票金额部分与主合同或结算单金额不等,请查询”是对开票金额的认定,开票金额的准确并不必然意味着结算金额的准确,海新公司员工亦以请查询的方式表示其对对账函数额的异议,之后远洋公司与海新公司之间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进一步进行结算对账。故扬子公司及远洋公司应进一步的举证其对账函数额的准确性,现两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合同及付款依据等证据来证明其数额的准确性。故远洋公司向扬子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尚无法明确,扬子公司并不能据此直接向海新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扬子公司仅依据对账函及债权转让通知向海新公司主张权利,但扬子公司及远洋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远洋公司转让债权的明确数额,故对扬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扬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扬子公司一审中另提交远洋公司与海新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远洋公司单方制作的与海新公司业务往来清单。
二审中,海新公司对于远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该公司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扬子公司未提交远洋公司交付货物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远洋公司将其认为对海新公司享有的177033.93元债权转让给扬子公司,而海新公司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扬子公司要求海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逾期利息,为此其提交远洋公司与海新公司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对账单、远洋公司开具给海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远洋公司单方制作的往来清单及海新公司已付款依据等证明其主张,海新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及已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货物交付情况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海新公司不认可货物交付的情况下,扬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远洋公司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而就扬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看,往来清单系远洋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相应证明力;海新公司在对账单上明确开票金额正确、开票金额与合同或结算金额不符,即该公司对于对账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未进行确认。故综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扬子公司主张的海新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应由扬子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扬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艳
审判员 沙 楠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