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市溧丰商品砼有限公司与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02民初11305号
原告遵义市溧丰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设机构东润帝豪二区经适房项目部签订《遵义市溧丰商品砼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了拖欠货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6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混结算单》上载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此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然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庭审中原告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自行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故被告应以货款1436100元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年利率的二倍,从2017年1月27日付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佐证,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溧丰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1436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4361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 二、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溧丰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次诉讼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50元,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夏冰
书记员  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