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0民初70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州省凯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霞,女,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台江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号。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维超,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凯里市,系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诉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张小霞、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3237.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122.00元给原告(以13237.00元为基数,按LPR3.85%的年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土建工程。2016年9月,被告负责人***、员工舒亚卿、吴祥登多次到原告的板材店购买装修木板、油漆和五金商品,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13237.00元装修木板、油漆和五金商品,被告每次都要求原告送货到被告敬老院工地。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清点原告送货的货物数量后,被告负责人***、员工舒亚卿、吴祥登才分别在原告的销售单上验收签名,被告保证当月月底付清,月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最后电话都不接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是小本经营,收入微薄,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货款外,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土建工程,***只负责代表我公司签署总承包合同。如需签署其他合同,必须要有我公司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以签署其他合同、协议,否则本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舒亚卿和吴祥登我公司没有听过他们名字,也不认识他们。至于***、舒亚卿和吴祥登购买材料一事,属于个人行为,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土建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均已付清,不存在欠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电话称,所欠原告的材料款,他本人签字的他认可,不是他本人签字与他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与台江县民政局签订承包修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工程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被告***在原告的经销店签字赊建筑材料8204元,至今尚未付款。经原告电话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销售单上签字,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到原告的经销店赊建筑材料,代表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原告**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但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应由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对舒亚卿、吴祥登签字赊的材料款承担责任主张,原告未提供舒亚卿、吴祥登系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雇请员工的依据,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对舒亚卿、吴祥登的签字亦未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舒亚卿、吴祥登签字所赊的材料款承担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百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20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204.00元为基数,按LPR3.85%的年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年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小辉
书 记 员 李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