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册亨县自然资源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7民初82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明,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河滨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7009620206N。
负责人:梅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波,男,1990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册亨县自然资源局职工,住册亨县者楼街道办事处河滨路14号(职工宿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然明,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波、韦瑞,遵义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自然资源局、遵义城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共计1188863.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遵义城建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向自然资源局承包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暂定价为2007060.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独自投入人力物力并管控案涉工程施工。为明确原告与遵义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安全生产、保险、员工工资、税费,以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和享有,原告按工程结算款的1%向遵义城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2018年8月初,自然资源局向遵义城建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40万元。由于此时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定,所以遵义城建公司收到自然资源局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后,先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2007060.95元的1%扣取管理费20070元后,分别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6年8月8日支付原告17993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379930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安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核,于2019年1月15日审核完毕,审定金额1588863.31元。扣除自然资源局已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188863.31元。原告认为,原告以遵义城建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独自投入人力物力管控案涉工程施工,并独自承担责任,全面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自然资源局、遵义城建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欠款1188863.3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一、***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自然资源局依法经招投标将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施工,并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价、施工期限、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资源资源局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系工程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也仅有向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付款的义务。(二)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原告诉称,其借用、挂靠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名义依法招、投标承接涉案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仅仅指向转包或者分包(实际施工人)情形,未包括借用及挂靠,本案原告系借用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仍为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故本案并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二、尚欠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与原告列明的金额一致,涉案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局委托具有资质的贵州安城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作于2019年1月15日完成,审定总金额为1588863.31元,扣除已支付40万元,尚欠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工程款1188863.31元。至于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系被告遵义城建公司迟迟未与其进行结算,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综上,原告与其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遵义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请。原告挂靠其承接涉案项目,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目前涉案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一部分是由自然资源局直接支付到原告的账户,一部分是自然资源局支付到其公司账户,其接受款项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不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形。另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被挂靠人并不符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况,所以原告对其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工商、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信息。
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遵义城建公司的名义投标案涉工程施工并中标,于2014年7月17日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暂定2007060.95元。
第四组证据: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以遵义城建公司的名义经过招投标程序与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是由原告独自投入人力物力并独自管控施工、独立承担责任。为明确原告与遵义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安全生产、保险、员工工资、税费,以及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和享有,原告按工程结算款的1%向遵义城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因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享有向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的权利。
第五组证据:原告的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原告是以遵义城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自然资源局向遵义城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00000元,遵义城建公司先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价款2007060.95元的1%扣取管理费20070元后,于2018年8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8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9930元,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9930元。其中,遵义城建公司扣取了200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收到遵义城建公司转付的工程款379930元,并向遵义城建公司出具了400000元的收据。
第六组证据:册亨县国土资源局、册亨县财政局文件(册国土资发〔2019〕8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册亨县国土资源局、册亨县财政局于2019年2月15日验收合格。
第七组证据:审核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局委托贵州安诚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金额1588863.31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自然资源局尚欠工程款1188863.31元。
第八组证据: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开具了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588863.31元的增值税发票,税款已由原告承担。
被告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六、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签订时间是在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与遵义城建公司签订的协议其不清楚,合同上载明原告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与遵义城建公司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出具的单位是遵义城建公司。
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为: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二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自然资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自然资源局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复印件、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向遵义城建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同时证明除了向遵义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外,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及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的信息。
原告及被告自然资源局对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与被告自然资源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被告遵义城建公司资质,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自然资源局发包的“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名义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图册中标准的工程范围和不低于工程量清单包含土地平整、农田水利工程和田间道路工程和其他工程。第三条约定工期为360天。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013-2013)、《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标准》(TD/T1033-2012)、《土地整治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TD/T1041-2013)、《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标准》及国家和行业现行相关技术标准并能通过验收机关的验收。第五条合同价款:2007060.95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发包人凭借承包人出具的当地税务发票支付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总额不超过总合同价款80%。该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7年完工。
2015年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工程项目名称为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第五项约定工期为360天。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中标合同总金额2007060.95元,第六项约定确定项目上缴指标为工程结算款的1%(咨询管理费一次性交清),上述规定乙方不能达到要求,甲方不办理与之相关的手续;第七项约定乙方办理相关保险,否则甲方不予办理一切手续;第八项约定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员工工资,均由乙方支付;第九项约定税金,由乙方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税,并承担工程所发生一切税款由乙方负责;第十项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各相关部门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该合同还对甲、乙的职权和权限等进行约定。同日,被告遵义城建(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责任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如因乙方负责经营管理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现象,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
2016年8月1日,被告自然资源局向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400000元,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收到涉案工程款后扣除20070元的管理费后,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原告200000元,于2016年8月8日支付原告179930元。
2019年被告自然资源局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审定涉案工程金额为1588863.31元。2019年2月15日册亨县国土资源局与册亨县财政局文件《关于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意见》,文号:册国土资发〔2019〕8号文件,该文件记载:验收组同意册亨县双江镇双江村、纳院村2012年度州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项目通过验收。
另查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未参与施工,仅收取管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具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本院认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借用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的资质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原告借用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借用资质的***向发包人自然资源局主张工程款,是由于发包人自然资源局接受***的工作成果,从而产生的向其对应给付的义务,且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对***作为原告来主张工程款亦无异议,故***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本院认为,***借用遵义城建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系真实的缔约人即涉案施工合同的真实承包人,虽然***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但***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其与自然资源局之间就涉案工程产生了实质性的事实法律关系,基于该事实法律关系,***当然有权请求被告自然资源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且经被告自然资源局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自然资源局支付欠付工程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自然资源局形成事实法律关系,其辩称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同时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遵义城建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均未出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情形或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其次,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中均未履行任何权利及义务,其仅就收取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即20070元,若让其承担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必然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88863.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册亨县自然资源局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册亨县自然资源局支付给原告,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  生  土
审 判 员 陈  秀  珍
人民陪审员 罗  仕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德波(代)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