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异110号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渔市路县人民政府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27009668285N。
法定代表人:刁舰艇,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娅,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宽,男,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以下简称威宁县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威宁县房产局陈述称:***与异议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基于(2021)黔0526执36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620账户中的部分存款。该账户是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账户中的存款均是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的规定,该账户资金的性质是属于业主所有,而不属于异议申请人单位所有。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业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规定,异议申请人只是作为房产主管部门代为监管。因施工业主不配合,至今未向我局提供涉案工程的报账资料包括完税发票,导致我局无法向县财政局申请拨款事宜,从而无法履行法院判决,造成不能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在原告不在我局,由此产生的滞纳履行金不应由我局承担。根据《人民法院不宜冻结扣划的银行资金类型》的相关规定,对于异议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620账户是不能冻结的,是不符合《人民法院不宜冻结扣划的银行资金类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因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黔0526执360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该账户中260243.19元的冻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遵义城建公司、威宁县房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黔052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640元、鉴定费5800元,以上合计263440元;二、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在260243.1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遵义城建公司、威宁县房产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3607号,申请执行标的263440元,执行费385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查询,于2021年9月1日作出(2021)黔0526执3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在中国工商银行24×××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243.1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送达执行通知书、缴款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2021)黔0526执3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黔0526执3607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在中国工商银行24×××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0243.19元。2021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256391.19元,并自愿放弃执行标的7048.81元,书面确认本案执行完毕。同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6执3607号执行结案报告,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2021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21)黔052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3607号之一、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卷宗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以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24×××20账户内存款260243.19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2021年9月23日收到本院(2021)黔0526执360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且(2021)黔0526执3607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已于2021年10月27日终结,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于2021年11月10日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因此,被执行人威宁县房产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由本院不予审查,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房产事业局的异议申请。
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禄 轶
审判员  祖章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