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台江县某某开五金百货店、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30民初706号
原告:台江县***开五金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0MA665X3B9J,地址:台江县施洞镇财政所对面。
经营者:邱勇开,男,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现住台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全,女,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现住台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邱勇开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贵州省凯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号。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超,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凡熙,男,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缺席)
原告台江县***开五金百货店(以下简称,勇开百货店)诉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公司)、林凡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全、张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凡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389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928元(以333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被告承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土建工程。2016年9月,被告负责人林凡熙、员工万师傅、文强(182××××2895)多次多原告的五金店购买水管和电线商品,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3389元水管和电线商品,被告每次都要求原告送货到被告敬老院工地。原告每次送货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清点原告送货的货物数量后,被告负责人林凡熙、员工万师傅、文强才分别在原告的销售单上验收签名,被告保证当月月底付清,月底,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最后电话都不接了。就这样,一个月拖一个月,至今未支付一分货款。综上,原告是小本经营,收入微薄,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货款外,应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土建工程,林凡熙只负责代表我公司签署总承包合同。如需签署其他合同,必须要有我公司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才可以签署其他合同、协议,否则本公司不认可,关于原告邱勇开,我公司没有听说过,也不认识。至于林凡熙,购买材料一事,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承建台江县施洞镇敬老院土建工程的所有材料款均已付清,不存在欠款。
被告林凡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的电话询问中表示,其系代表公司行为,是项目负责人,并不是挂靠。所欠原告的货款33389元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台江县民政局为发包人,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承建台江县施洞镇中心敬老院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被告林凡熙为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案涉项目负责人。因项目建设需要,2016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被告林凡熙及其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前往原告处赊购材料产生27份“销货清单”共计33389元,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原告经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及前述诉求。被告林凡熙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33389元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庭审中记录在卷证据,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案涉项目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林凡熙作为遵义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因项目建设需要而到原告处赊购材料,代表的是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的行为,实质属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提供了材料,但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33389元,被告林凡熙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遵义城建公司予以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林凡熙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遵义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林凡熙为代理人及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案涉项目建设被告林凡熙实施的赊购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凡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所欠货款3338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0月7日为1928元。本院认为,被告最后赊购材料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则自2019年4月17日后,被告就具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按照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4.05%,现原告主张以333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4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7日为19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遵义城建公司答辩提出被告林凡熙系挂靠其施工的意见,被告遵义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在案佐证,为此,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台江县***开五金百货店(经营者邱勇开)货款33389元。
二、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台江县***开五金百货店(经营者邱勇开)逾期付款利息1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正国
书 记 员  沈平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