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分公司、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
法定代表人:殷坤勤,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君,贵州成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桓,贵州成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
法定代表人:任先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传雪丹,贵州正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武胜路。
法定代表人:龙斌,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若瑄,桐梓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桐梓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桐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梓县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桐梓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烟草桐梓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与桐梓县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系城建公司修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桐梓县政府设立的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城建公司与桐梓县政府设立的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2017年7月1日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发包方为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烟草桐梓分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双方均无任何关系。该工程系烟水配套工程,有利于烟农种植烟草,故烟草桐梓分公司作为烟草收购的国有企业,根据相关政策,对于涉案的工程进行资金上的补助,由烟草桐梓分公司将资金支付给桐梓县人民政府,由桐梓县人民政府支付给城建公司;或者由桐梓县人民政府指令,由烟草桐梓分公司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城建公司。由此看出,烟草桐梓分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直接支付主体。涉案工程在2007年7月17日便已经竣工移交给当地政府管护使用,现根据城建公司与桐梓县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看到有质量保证金如何退还的约定。而且根据其竣工时间来看,城建公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烟草桐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桐梓县政府辩称:涉案项目的保证金及实施主体均是烟草桐梓分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产生,桐梓县政府并未参与,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与桐梓县政府无关,应由烟草桐梓分公司与城建公司进行结算退还。
城建公司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草桐梓分公司与桐梓县政府立即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92771.0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烟草桐梓分公司与桐梓县政府承担。诉讼中,城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桐梓县政府承担案涉质量保证金支付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4日,城建公司与烟草桐梓分公司内设部门桐梓烟叶设施建设办公室签订了编号TZYS2006/C(17)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城建公司承建桐梓县2006年第二期高桥镇兴隆村烟水配套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其后,前述工程于2007年7月17日经验收并交付给烟草桐梓分公司投入使用。烟草桐梓分公司从应付城建公司工程款中扣留了92771.0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支付。现城建公司以约定保修期已届满,烟草桐梓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质量保证金92771.06元的支付主体。诉讼中,烟草桐梓分公司虽抗辩与城建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桐梓烟叶设施建设办公室是桐梓县政府所设立,但并未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生效的(2014)桐法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案涉桐梓烟叶设施建设办公室系烟草桐梓分公司的内设部门,故烟草桐梓分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釆纳。城建公司与烟草桐梓分公司的内设部门桐梓烟叶设施建设办公室所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烟草桐梓分公司和城建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建公司在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建设,并将竣工验收后的工程交付给烟草桐梓分公司,烟草桐梓分公司即应向城建公司付清相应工程款项。现烟草桐梓分公司在扣留案涉质量保证金92771.06元后,未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向城建公司支付,其应承担向城建公司支付该款的义务。城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桐梓县政府承担案涉质量保证金退还责任的请求,是城建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作干涉。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判决:烟草桐梓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城建公司支付扣留的保证金92771.06元。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烟草桐梓分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烟草桐梓分公司提交两组证据:中共桐梓县县委红头文件、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证明:1.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属于烟草桐梓分公司内设机构;2.涉案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退还主体不是烟草桐梓分公司,烟草桐梓分公司付款均是依据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指令。桐梓县政府及城建公司对两组证据的三性有意见,认为没有加盖政府印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结合证据的情况,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烟草桐梓分公司应否就涉案质保金承担支付责任。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及未退还的质保金数额92771.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烟草桐梓分公司提供的桐梓县委办公室文件可知,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是政府牵头为全县烟草农业生产建设发展而成立的多部门综合协调机构,而指挥部又下设办公室于烟草桐梓分公司,从该办公室的成立原因及涉案工程协议发包人的代表人为曹昌平(原桐梓县水利局副局长)的事实来看,原审认定该办公司属于烟草桐梓分公司内设机构不当,应予纠正。第三,虽然桐梓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属于烟草桐梓分公司内设机构,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及支付主体均是采取由指挥部办公室指令后由烟草桐梓分公司直接付款的方式。故在指挥部已解散,且涉案质保金仍在烟草桐梓分公司账内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考虑烟草桐梓分公司是最后付款主体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质保金返还责任的结果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烟草桐梓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星 星
书 记 员 罗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