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303民初10230号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泥桥社区核桃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3MA6FQKKPXL。
经营者:***,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四同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55号6幢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22W。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楚兴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兴租赁站经营者***,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兴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2月6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51824.94元,并自2021年12月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08.0238吨(28131.2米)及扣件341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约定价款赔偿原告508407.6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予赔偿前,被告应从2021年12月7日起,按钢管每吨每天2.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8元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者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的租金损失;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遵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敖溪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材料;合同第四条租赁单价表约定:钢管为每吨每月75元、扣件为每套每天0.008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者滞纳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共计向被告方供应租赁物钢管65397.5米、扣件28950套;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向原告方归还租赁物钢管37266.3米、扣件28609套(其中差欠扣件螺丝2450个),被告尚欠钢管28131.2米及扣件341套未退还;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30000元租金,截止2021年12月6日尚欠751824.94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错中,原告作为出租人依约向被告出租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但至今被告尚未足额支付租金,也未足额退还租赁物。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项目专用章,不能代表我公司,而且项目专用章不能作为合同的公章来担保。涉案项目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也不认识***,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我司并不清楚。我司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情况属实,但是原告所述并无我司转账为证,***也代表不了我司,是***、***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架料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只代表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的敖溪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正因我方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更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退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等责任。从合同签订情况而言,乙方处并非***签字,***只是受***的委托,也就是受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只是工作人员,并非原告理解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并非***,而是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建,必然会用到相应钢管、扣件等,法庭也询问了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该公司无法举证向其余第三方租赁相应建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也就是可以推定涉案工程使用的正是原告提供的建材。因此,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均与***无关。综上述,请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楚兴租赁站(甲方)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据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至甲方结算租金一次,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按天计算的3%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的材料,并不再供乙方材料。第四条租赁单价表约定:架管租金75元/吨/月,赔偿价值18元/米,扣件0.008元/套/天,赔偿价值6元/套。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租赁物资的用途使用并爱护和保管,归还时如没有修复好的周转材料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按退货原始凭证为依据),架管校正10元/根,顶托缺螺母5元/个,扣件清洗0.05元/套,扣件欠丝杆每套0.6元,如因乙方造成断边或穿孔的钢模和其它不能修复好的材料,丢失损坏的按合同单位价值作100%赔偿。第六条材料赔偿约定:乙方在租金未付清,所欠的周转材料不能进行赔偿或停租。第七条架料的运输及归还约定:及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和堆码费由乙方自理,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和对码费每吨15元。同时手写注明:甲方负责二面运费,退货时乙方负责送到甲方院内,乙方负责保证钢管使用18个月,如不能使用18个月,按18个月计算租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单位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物资的。3、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物资转借或转租他人的。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如有变动须向甲方下书面通知书,并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盖章返回一份给乙方生效。双方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楚兴租赁站经营者***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乙方负责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加盖“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敖溪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发货钢管13108.5米合计50.337吨、扣件6600套,于2013年8月26日发货钢管14345.3米合计55.086吨、扣件10020套,于2013年9月3日发货钢管10348.5米合计39.7382吨,于2013年9月18日发货钢管21029.2米合计80.7521吨、扣件11130套,于2013年10月19日发货钢管6566米合计25.2134吨、扣件6600套,钢管重量及米数换算比例为0.00384吨/米。上述每份发料凭证在承租方经办人处均有“***”签名字样确认。遵义城建建筑公司租用以上材料后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返还钢管17767.5米合计68.2272吨、扣件16303套,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钢管11417.8米合计43.8443吨、扣件7869套,于2014年6月14日返还钢管3764.5米合计14.4557吨、扣件1969套,于2014年10月18日返还钢管3947.6米合计15.159吨、扣件2218套,于2015年5月18日返还钢管368.9米合计1.416吨、扣件250套,钢管重量及米数换算比例仍为0.00384吨/米。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具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一张,载明本期租金244617.27元,本期费用9627.57元,本期租费合计254244.84元。结算表和计算单下方承租方经办人处有“***,材料核对无误,2014.8.29”和“***,2014.8.29”签名字样确认。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6日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内原告自认计价标准以及双方收、发货单载明的租赁物资发放、归还情况,经计算,截止2021年12月6日,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尚欠钢管108.0238吨,扣件341套,共计应付钢管、扣件租金及上下车费、扣件清洗等其他费用合计981824.9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各项租费合计230000元,现实际尚欠各项租费合计751824.9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在出租案涉租赁物资时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项目现场拍摄照片一组4张,照片中显示现场大门挂牌单位名称有“遵义城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敖溪恒森商贸城项目部”,现场工程概况公示牌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敖溪恒森商贸城B栋,建设单位“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被告***庭审中提交:1、2013年7月4日案外人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签订的《余庆县敖溪恒森商贸城B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贵州省余庆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余庆县敖溪镇原老政府片区敖溪恒森商贸城B栋工程,承包范围含该项目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楼地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层面工程等,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该合同承包人签章落款处加盖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付润全印”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案外人***签字确认;2、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现担任“余庆县敖溪恒森商贸城B栋总承包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现本人委托***(公民身份证号:略)办理“余庆县敖溪恒森商贸城B栋总承包工程”中使用的钢管、扣件租赁事宜,租货期间及退还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等与***无关;3、***各月工资发放表一组15页,表内载明***在2013年至2014年涉案租赁物承租期间,***在部门名为“恒森商贸城B栋”处领取每月2500元、3830元、5000元不等的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加盖的公章是项目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承建了案涉余庆县敖溪恒森商贸城B栋的主体结构和装饰装修等工程,其与楚兴租赁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首部载明承租单位(乙方)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敖溪项目部”字样的印章。虽然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主张项目部章不代表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代表不了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涉案工程项目客观存在且系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实际承建,本案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权益的实际享有者是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而楚兴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对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与其他人员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晓,在租赁合同首部的承租单位处载明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同落款处加盖“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敖溪项目部”印章的基础上,楚兴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其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代表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同时,双方在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敖溪恒森商贸城项目部办公室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外观环境,也足以让原告楚兴租赁站确信其租赁合同合作对象为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进而基于对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上述项目的信任而向该项目提供租赁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以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代理人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涉案租赁材料实际用于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城建项目等行为和事实足以具备租赁合同成立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原告对此产生的合理信赖善意且无过失,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遵义城建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未向原告直接支付过租赁费用,以此拟说明双方无合同关系。在实际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就租赁建筑物资的租金给付方式存在委托实际施工人支付、安排项目管理人代付、请求第三方垫资支付等多种付款形式,付款主体显然并不局限于实际承租人等某一特定主体,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仅以上述抗辩意见否定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合同责任。结合涉案工程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委托书和双方庭审陈述,***仅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与相关活动,其在租赁合同负责人处签字的行为仅表明系遵义城建建筑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前必然已对租赁合同承租方进行审查,该合同首部载明的承租单位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视为原告对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和认可。此外,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租赁合同有债务加入或代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遵义城建建筑公司逾期至今未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如期收取租金报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主张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及返还租赁物前的后续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租赁材料收、发货凭证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遵义城建建筑公司现尚欠钢管108.0238吨、扣件341套未返还。原告主张截止2021年12月6日,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共计欠付各项租费751824.94元,符合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公司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以填补损失为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涉案租赁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5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至2021年12月6日尚欠的各项租赁费用751824.94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以尚欠租赁费用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钢管108.0238吨、扣件341套,并按照钢管每天2.5元/吨,扣件每天0.008元/套的标准支付从2021年12月7日起至该部分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期限届满时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返还,则针对未返还的租赁物以钢管18元/米(每260.41米/吨)、扣件6元/套的单价标准向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赔偿款;
四、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楚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