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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鑫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苏04行终341号
上诉人黄鑫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鑫上诉称,整个现场都是工地,办公和居住都在工地范围之内;上诉人职责是施工管理员,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几乎全天在现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发施工日志、画竣工图、做工程材料等;工作环境较差,洗澡是正常收尾报表工作的必要环节,也是上诉人合理的生理需求,洗澡场地属于工地必要设施,距离办公室仅5米,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卫生权的保护,上诉人在正常合理时间内洗澡发生意外属于工作过程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市政府、福安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黄鑫系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员工,被安排至南京天隆寺工地担任施工管理员,从事制作施工日报表等工作,居住在工地项目办公室。2017年1月6日,黄鑫在结束施工现场工作后回到项目办公室,并于20时左右在项目办公室后淋浴房洗澡时不慎摔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7年2月9日,黄鑫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14日予以受理,向福安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福安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情况说明及施工日报表、员工手册等,认为黄鑫在下班后受伤不属于工伤。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黄鑫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黄鑫不服,向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常行复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鑫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施工管理员工作范围包括查看施工进程、制作施工日报表等,即便黄鑫所称的回到项目办公室后仍需继续从事文案工作,洗澡并不属于吃饭、如厕等解决合理生理必需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认定工伤情形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与工作、地点及与工作的关联性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如更换工作服、从事高温、高尘或无菌性工作前后的清洗等。黄鑫述称其从工地返回至项目办公室,晚饭后洗澡摔伤,仍继续从事电脑文案工作。从黄鑫工作性质来看,不属于高温、高尘等特殊工种,洗澡亦不属于施工现场工作后必需收尾环节,故黄鑫在洗澡时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黄鑫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工伤情形。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鑫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供的对黄鑫的调查笔录、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截屏、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认定“黄鑫是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排到南京天隆寺工地的施工管理员,公司在工地附近安排了项目办公室供其办公及居住。2017年1月6日,黄鑫结束施工现场工作后回到项目部办公室,并于20时左右在项目办公室后的浴室洗澡时摔倒受伤。2017年1月24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这一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是认定是否工伤的关键原因。洗澡时受伤并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同时洗澡不属于吃饭、如厕等解决合理生理需要的必需情形,也非必要的收尾工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黄鑫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黄鑫以受伤害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福安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截屏、病历资料等材料作为证据。在黄鑫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工作岗位为施工管理,工作单位为福安公司,参加工作时间为2016年7月11日,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6日,诊断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为左髌骨骨折。2017年1月20日,证人苏某出具书面事情经过称:2017年1月6日晚上8点,在项目部后面淋浴房洗澡回来的黄鑫回来时脚拐了,黄鑫称洗澡时摔倒了,其和李某把黄鑫扶上床,黄鑫又在电脑上完成了部分工作。2017年1月24日,证人李某出具书面证言材料称:黄鑫于2017年1月6日晚上8点在项目部办公室后面淋浴房洗澡时摔倒,其和苏某把黄鑫扶上床,黄鑫又在电脑上完成了部分工作。 2017年2月14日,市人社局向福安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福安公司自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2017年2月20日,福安公司向常州市人社局作出书面说明,称员工手册上明确记录了上下班时间,公司未要求黄鑫在2017年1月6日晚上加班,黄鑫所称的“浴室”是南通六建项目部的洗衣房,公司未提供浴室给员工洗澡。福安公司同时提供了福安公司天隆寺项目部出具的事实经过、协议书、施工日报表、员工手册、微信截图、电脑截图作为证据材料。 2017年2月27日,常州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对黄鑫进行了调查,黄鑫称:其于2016年7月11日到福安公司上班,于2016年9月28日与福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4日到南京工地工作,工作时间没有规定、不是固定的,一般下午5、6点下班;2017年1月6日5时30分许从工地回来,吃完晚饭7时许还做了一些电脑工作,8时许在工地淋浴房洗澡时摔伤,两个工人知晓其受伤并把其扶到床上,摔伤后还做了一些电脑工作。 市人社局认定“黄鑫是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排到南京天隆寺工地的施工管理员,公司在工地附近安排了项目办公室供其办公及居住。2017年1月6日,黄鑫结束施工现场工作后回到项目部办公室,并于20时左右在项目办公室后的浴室洗澡时摔倒受伤。2017年1月24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左髌骨骨折”这一事实,市人社局认为“根据黄鑫的工作情况,其洗澡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无必然联系,亦非必要的收尾工作。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以认定工伤。 黄鑫不服前述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追加福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常行复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鑫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李连求 审判员 翟 翔
书记员 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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