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黄鑫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411行初91号

原告**,男,199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亮,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丁纯,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尹晓青,该市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莎,该市行政复议中心科员。

第三人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沈俭,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和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6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黄赛及委托代理人杨本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常行复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其在第三人处从事施工管理员工作,不存在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单位主张的下班时间以外的时间,也需要但不限于发施工日志、画竣工图、做工程资料等;工地工作环境脏乱差,为了正常的收尾报表工作的顺利进行,洗澡是此工作的必要环节,也是原告的合理生理需求,洗澡的场所仍在工地范围内,原告在正常合理的时间内洗澡发生意外,属于工作过程中,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辩称,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其洗澡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必然联系,亦非必要的收尾工作,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4、证人证言及截屏。5、被告对**的调查笔录。6、病历资料。7、用人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文清单。2、立案审批表、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审理意见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

第三人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6无异议,不认可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认为员工手册、规章制度是单位单方制作,未向原告告知,不具有合法性;施工报表与原告制作的不一致,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施工报表有上传时间,能够证明原告不是按第三人称的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工作。二、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被安排至南京天隆寺工地担任施工管理员,从事制作施工日报表等工作,居住在工地的活动板房(项目办公室)。2017年1月6日,**在结束施工现场工作后回到项目办公室,并于20时左右在项目办公室后的淋浴房洗澡时不慎摔伤。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月14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间提交情况说明及施工日报表、员工手册等,认为原告在下班后受伤,不属于工伤。经调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结束施工现场工作后洗澡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因工作原因或第(二)项规定的收尾性工作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伤情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辩称其工地工作环境脏乱差,洗澡属于合理的生理需要。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管理员工作范围包括查看施工进程,制作施工日报表等,即便其所称的回到项目办公室后仍需继续从事文案工作,洗澡并不属于吃饭、如厕等解决合理的生理必需情形,原告的理解过于宽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伤情是否属于收尾性工作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该项认定工伤情形要点在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与工作的关联性,应当是工作所必需的准备或收尾工作,与本职工作有直接关联。如更换工作服、从事高温、高尘或无菌性工作前后的清洗等。据原告述称,其从工地返回至项目办公室,晚饭后洗澡摔伤,仍继续从事电脑文案工作。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不属于高温、高尘等特殊工种,洗澡亦不属于施工现场工作后“必需”的收尾环节,故原告在洗澡时摔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情形。

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工伤情形。由于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无异议,据此,被告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