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年与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1民初5560号 原告:**年,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樵***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西路51号(常州客运中心东辅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6081171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680292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年与被告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协助将应付给***的工程款20万元支付给原告;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结欠原告工程款等款项70余万元,经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作出(2017)苏040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40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上述两个案件至今无法执行。 经查,第三人***以被告江苏福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承接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有工程款25万元已届付款期未支付给***。***也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将金土地工程款中2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果。 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之义务,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所有权属于***,两被告负有义务将***应付款支付给原告。 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期公正、及时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债权人)针对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次债务人)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