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81民初2680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李洲平,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化纤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刘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洲平、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剩余的承包劳务费报酬为316833.52元,(不包含475813.6元);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瓦工带班,被告***长期挂靠在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营。2010年6月开始,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做工。在2010年-2013年间,原告带领工人先后跟随被告***到仪征化纤、扬子石化等工地做工,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进行结算。2014年3月,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汇总,由于被告***故意少算工程量,原告实际领取承包劳务费报酬为2277612.3元,对于少付的价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任务单、工资发放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工程统计单、报价单、(2015)仪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书、审核报告等。
被告***辩称,原告在两被告工地进行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纠纷,已经经过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并不存在故意少算工程量,少付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标书与工程款相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由原告***负责,对于审计报告采用的真实性、完整性我们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审核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
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瓦工带班工作,被告***为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2013年间,原告承包了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部分建筑安装劳务工程。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各项目总额为2477612.3元,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2277612.3元,余款200000元,由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结算后,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现结算计算发生错误,将项目中2013年1-4月的点工75090.40元计算成750904.00元,于是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未返还,但是向被告出具了675813.60元借条。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仪民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75813.60元。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0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19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审计申请,2017年7月3日,江苏苏税迅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工程价款评估总金额为:2594545.82元。同时,该审核报告提出上述八项工程由原告作为承包人负责,因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未依照合同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仅做口头约定,导致工程价款互不认可。江苏苏税迅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工程资料进行审核计算,参照当时市场价作出工程价款评估总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价款产生争议,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系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经法院裁决,双方应按照法院生效裁决全面、正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提出被告***故意少算工程量,少付工程价款,其虽然提供了工程任务单、工资发放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工程统计单、报价单、民事判决书、审核报告等证据,但是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八项工程的工程单价,工程量等仅仅作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少算工程量并少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少算工程量,少付工程价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承包劳务费报酬316833.52元(不包含475813.6元),由被告江苏煜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5元,审计费30000元,计344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翁 仪
人民陪审员  吕海蒂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蒙